黄有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2014年至2015年间,其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透支本金13 904.15元,利息1225.4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证言,书证银行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记录和催收录音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8652201478368的信用卡。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23日,黄某某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4笔,计99 50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6月14日偿还14笔,计 86 520.00元,尚有12 980.00元透支款超过三个月没有偿还。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其陆续利用在中国银行集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3月偿还一部分后就再无力偿还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过。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国银行集安支行工作,具体负责信用卡还款催收工作,黄某某是中国银行集安支行的信用卡客户,截止2015年6月18日透支款中有13 904.15元本金未还,后一直对黄某某进行电话催收。

3、银行证明:证明黄某某持有卡号为524865220147 8368的信用卡欠本金13 904.15元、利息1225.41元、费用4095.68元、共计19 225.24元。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所持信用卡取现、消费和还款交易情况。

5、电话催收记录和电话催收录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向黄某某电话催款情况。

6、还款记录及补充材料:证明黄某某已将透支款息全部偿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出具的欠款证明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明不能体现所有透支和还款的每笔业务发生情况,且与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的金额不符,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人杜某某根据证明记载的数额出具的证言部分亦不予采信,对证实的其它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黄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将透支款息全部偿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批委员会(2016)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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