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在磐石市河南市场西侧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上衣兜内现金16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在磐石市河南市场西侧一卖橘子车前,秘密窃取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兜内现金120元;又于2015年12月9日9时许,在磐石市河南市场外艾迪熊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兜内现金50元。
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在磐石市白云宾馆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兜内现金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磐石市河南市场,盗得程某某上衣兜内现金120元;又于2015年12月9日9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艾迪熊蛋糕店门前,盗得刘某某上衣兜内现金50元;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在磐石市白云宾馆附近,盗得李某乙上衣兜内现金80余元;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蔡某某在磐石市河南市场附近,盗窃高某上衣兜内现金16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160元发还失主。同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次,盗得现金250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二次,盗得现金2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莫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某、程某某、李某乙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2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