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11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系同组居民。2015年11月20日中午,臧某某在于某某、于某甲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杨木桥村四组的家中吃饭喝酒,16时许返回自家后,多次给于某某打手机,因于某某未接听电话,臧某某心存疑虑,于当日21时许,到于某某家欲进入室内,因大门关闭未能进入,于是臧某某返回家中取出斧头再次回到于某某住宅外,用斧头将住宅保温塑料大棚割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遭到二被害人的阻拦和驱赶,臧某某拒不离开,并用语言威胁二被害人,且用斧头将卧室炕革砍坏。因来人臧某某逃离现场。二被害人在驱赶臧某某和争抢斧头过程中受伤,于某某系外伤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于某甲系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陈述,证人祁某某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