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磐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连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连军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刑事裁定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人于连军及其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连军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在磐石市明城镇大发烤肉店,与王某某饮酒后,走出该店,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于连军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额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挫伤,古兰巴雷综合症,属重伤。
被告人于连军于2015年3月16日9时许,在磐石市看守所7号监室内,与同监室人员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于连军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于连军将其殴打致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444 065.53元,护理费34 097.26(108.59元/天×314天)元,伙食补助费15 700(100元/天×157天)元,误工费432 000元(216 000元/年×2年),伤残赔偿金445 492元(四级),交通费8 100.50元,后续护理费566 860元(28 34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人民币1 966 315.20元。
被告人于连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被害人王某某的重伤非其形成,拳头不能形成此伤,另公安机关亦打王某某。
2.本案应采信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
被告人于连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伤害王某某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于连军与王某某酒后在磐石市明城镇大发烤肉店附近,因琐事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于连军打王某某头面部并致其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当日,于连军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磐石市明城镇农村居民,2013年5月22日被于连军打伤后住院治疗157天(一级护理100天、二级护理57天),住院治疗费用444 065.3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 2013年5月22日22时许,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接到明城镇居民于某甲报警称,在明城镇街里大厦附近于连军将王某某头部打伤。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于连军自然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日因被告人于连军将王某某打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连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王某某在警车行驶途中和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内,酒后失控先后辱骂、殴打于连军,并辱骂民警。民警将其带至候问室并使用戒具进行稳控,后由王某某父亲将其带离派出所。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其在明城镇大发烤肉店门口附近见一名高个男子与一名矮个男子发生争吵,后高个男子多次打矮个男子头面部,矮个男子被打倒地。次日,得知被打矮个男子是其同学王某某。
7.证人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明城镇大发烤肉店业主。2013年5月22日19时许,于连军和王某某在烤肉店要一盘肉、一瓶白酒、4至5瓶啤酒。22时许,二人离开。
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其到磐石市明城镇大发烤肉店附近的超市买啤酒时见王某某和于连军厮打在一起,后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头部距路基石20至30公分,又见于连军骑在王某某身上打王某某嘴巴。
9.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明城镇双文超市业主。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其在超市二楼听见两人打骂声音。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其因离婚心情不好在磐石市内同朋友喝酒。当日22时许,其回到明城镇与于连军到大发烤肉店喝酒,酒后因于连军让其结账,发生争吵。后二人在烤肉店外厮打在一起,于连军打其头面部,其被打倒不久,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其骂于连军和民警。
11.被告人于连军供述,供认2013年5月22日晚其与王某某在大发烤肉店每人喝两杯白酒、两瓶啤酒,并见到王某某的离婚证。酒后其结账,与王某某离开烤肉店,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其打王某某眼部、下颚部两拳,王某某后退坐地,后头部磕地躺在道上,头部距路基石30至40公分。其上前又打王某某嘴巴两下,王某某睁眼不说话,亦不动弹。
1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13.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住所地为磐石市明城镇下鹿村下鹿屯,为农村居民;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一级护理100天,二级护理22天,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住院治疗费用444 065.30元。
关于被告人于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重伤非其形成,拳头不能形成此伤,另公安机关亦打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连军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相互厮打,其中于连军打王某某头面部并致其倒地头部触地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董某某、单某某、于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于连军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民警殴打,且证人王某甲作出的 “我看见地上有血迹和擦过血的卫生纸,王某某衣服上有血”的证言,与证人南某某作出的“王某某所在屋内有血和擦过血的卫生纸,我一定能注意到。我和王某甲到派出所见王某某时,王某某没说警察打他”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并相互矛盾,故于连军应当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伤情”鉴定结论及采信问题。经查,本案存在三份“伤情”鉴定:第一份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右侧额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挫伤,古兰巴雷综合症,构成重伤;第二份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古兰巴雷综合症属于自身免疫性疾病,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依据(1990)《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其右额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右额叶脑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第三份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若依据(1990)《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构成重伤,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一级。综上,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卯阳就被害人患有的“古兰巴雷综合症”的性质、排他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质询说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此意见和说明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因伤被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鉴定不一致问题,应根据司法实践,即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本着从旧兼从轻,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采信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应采信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伤”鉴定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护理费34 097.26(108.59元/天×314天)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某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其中一级护理100天、二级护理22天,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为二级护理,故住院护理费用为27 907.63元(108.59元/天×257天);关于误工赔偿标准问题,当庭出示海员证、适任证书、个人收入证明,但收入证明落款日期系案发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无法采信,按平均标准(农村)计算误工费为46 498元(23 249元/年×2年);关于交通费问题,当庭提供票据300余张,根据病历,被害人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害人亲属居住在磐石市明城镇,故酌情支持5 000元;其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住院治疗费444 065.30元、伙食补助费15 700(100元/天×157天)元、误工费46 498(23 249元/年×2年)元、护理费594 767.63(住院护理费108.59元/天×257天=27 907.63、后续护理费28 343元/年×20年=566 860)元、交通费5 000元,以上计1 106 030.93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于连军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伤害赵某某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于连军在磐石市看守所7号监室内,与同监室人员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过程中,于连军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致赵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连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丛某某、郝某、苏某某、张某某、杜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军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另在羁押期间,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连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于连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于连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
1 106 03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洋
书 记 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