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吉EM1883号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阳岔村三组行驶至通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后,驾车返回至集锡公路5公里+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栾某某证言,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田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