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9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一组上窑沟其租赁的山场内,砍伐刺槐397株,立木材积36.94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甲、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砍伐林木现场GPS实测图,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参杈子检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证明,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荒山发展经济林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收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阳岔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租赁的山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毁林种参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发展环境,故对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犯罪行为是根据以罚代批的习惯,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给予缓刑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