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无职业,住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磐石市富太镇醉仙楼饭店门前因赌博输赢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齐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齐某某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1 293.39元,住院护理费1 364.88元(124.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 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11 774.40元(98.12元×120天),鉴定费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3 777.33元,合计人民币60 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磐石市富太镇醉仙楼饭店门前因赌博输赢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齐某某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致其头部外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报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 293.39元,法医鉴定费4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徐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根据医院病历可以认定被害人刘某某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赔偿标准为1 079.32元(98.12元×11天);其提出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元;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1 293.39元,护理费1 364.88元,伙食补助费1 100元,误工费1 079.32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100元,计人民币15 427.59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人齐某某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如实交代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5 427.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