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7H661号小型客车,沿集安市鸭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鸭江路与站西街交会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吉EG410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随即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李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王某误工费1 500.00元,车损费1 000.00元,并承担了出租车乘客金某某等人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金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