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铁路新北区52栋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车损及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1.15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铁路新北区52栋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车损及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1.15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合意。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