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磊在九台区益民小区内,用砖头将姜某甲的捷达牌出租车驾驶室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0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磊在九台区实验幼儿园附近商业局家属楼下,用砖头将姜某乙的出租车驾驶室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0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14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王晓磊在九台区三道街教工园家属楼下,用砖头将翟某某的出租车驾驶室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0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晓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晓磊退赔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