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吉ET8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方向向高台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与夹皮沟路口时,摔倒至道路右侧路基,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伤,车辆损坏。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ET80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某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内向太王镇高台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集锡公路与太王镇夹皮沟村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6日,我从家走的时候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骑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媳妇王某一起去的集安市,在商贸街里吃的冷面,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多的啤酒,我骑摩托车带我媳妇往家走,走到土口大桥跟夹皮沟路口时车就摔倒在右侧的路边了,我媳妇叫的救护车给我送到集安市医院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7月6日中午,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拉着我去市里,他有点中暑,走之前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在商贸街吃冷面时他喝了一瓶多啤酒,我俩往回走到土口大桥和夹皮沟的路口时,他踩刹车没站住,就摔倒在路边沙堆上,我打“120”,救护车给我俩拉到市医院。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两点多,我在土口大桥与夹皮沟村的路口站的,从集安市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从弯道转过来就摔倒在右侧路边,路上没有其他车辆。

4.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D型,驾驶的吉ET8070号摩托车处于注销状态。

5.集安市公安局阳岔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未发现参加邪教组织。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6日15时08分在集安市医院提取张某某血样。

7. 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具体位置、道路基本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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