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歌,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歌及辩护人肖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歌向被害人姚某甲谎称能承包星宇集团外网顶管、万豪城等工程项目,以与被害人姚某甲共同承包工程项目需缴纳保证金、税金、好处费等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姚某甲,共计骗取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664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火车站附近紫气东来大酒店1202房间将被告人高歌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歌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将部分钱款用于为被害人租房等共同生活消费中,曾通过一个叫张强的人向被害人还过一部分钱。
被告人高歌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赃款被高歌用于与被害人同居期间日常开销,被害人陈述中也承认过该事实,说明高歌主观恶性小,且高歌具有部分退赃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歌向被害人姚某甲谎称能承包星宇集团外网顶管、万豪城等工程项目,以与被害人姚某甲共同承包工程项目需缴纳保证金、税金、好处费等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姚某甲共计人民币66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姚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歌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珠海路派出所接到姚某甲报警称,2012年5月至11月,高歌以合伙干工程为由骗取其钱款。2015年11月25日,珠海路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高歌在吉林市站前紫气东来大酒店1202房间。民警到达该房间将高歌当场抓获。
2、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流水及收据,证实2012年5月10日高歌账户收到姚某乙账户汇款人民币18万元,2012年5月25日高歌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9月4日姚某甲向高歌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9月17日高歌账户收到姚某甲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0月30日姚某甲账户现金取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1月21日姚某甲账户现金取款人民币3万元。
3、收条,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歌为被害人姚某甲出具的两份收条。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歌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长春市。
5、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姚某甲的父亲,大约是在2012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知道姚某甲和高歌合伙干工程的事。我给高歌汇了两次钱,一次是5万元钱,另一次是18万元钱。
6、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1月我在韩国的时候在网上认识的高歌,2011年12月我到长春市与高歌接触,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吃的、住的都是她消费,关系处的非常好。2012年5月份的某一天高歌和我说有长春市星宇集团的外网顶管工程,需要保证金50万,我说我有38万,她说咱俩合伙,剩下的她拿,我同意了。我分三次给高歌的38万元钱,其中给高歌转账15万和18万,在我以前住的经开区嘉泊湾小区给她现金5万元钱。大约六月份中旬的某一天她带着我去工地看了看,我看在高新区蔚山路与飞越大街交汇附近确实有顶管活,我当时确信是她承包的。2012年8月的某一天我问高歌活干的怎么样了,钱下来了吗,高歌说钱下来一部分先给工人开支了没有剩多少钱。2012年10月的某一天我又问高歌活干的怎么样了,钱下来吗,高歌说下来一部分,给工人开支后只剩下4000多元钱,高歌把4000元钱给我了,说剩下的钱工程结束后结账。2013年8月前我几次问高歌活干的怎么样了,她说干着,我也没有去。2013年8月后我问高歌工程结束了,什么时候结账,高歌说现在公司不太好结账,需找人沟通。2013年9月的某一天高歌和我说沟通需要4万元钱好处费,我又给了高歌工行卡内转账4万元钱。9月末高歌说钱下来46万,说想拿到46万元钱需交税钱5万元。我父亲在家给高歌工行卡内打了5万元钱。过了几天高歌和我说明年你干不干了,我说干,高歌说这个活需保证金120万元钱,咱俩每人一半,你拿60万,先期工程挣的46万钱算你的,你再拿14万元钱就可以了。2013年10月30日我在临河街十二坊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14万元人民币直接给了高歌,她将钱直接存到她工商银行卡上了。2013年11月18日高歌和我说作图纸需要5.4万元,2013年11月21日我给高歌现金3万元钱,23日给现金1万元钱,在我的建行信用卡给高歌透支1.4万元。后来我问她什么时候下钱,高歌说9月初给钱,2014年9月初的时候我向高歌要钱,高歌说公司没有下钱并说年底一起给钱。2014年11月的某一天我向高歌要钱,高歌和我说钱没有了,前面两项活都是假的,是自己编的,高歌又和我说我想办法把钱给你,到了2015年1月30日我找到高歌,我向她要钱,高歌和我说她没有钱,我让她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打了一个38万元钱的,打了一个60万元钱的收条。到目前为止高歌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到目前为止没有还我一分钱,后期高歌家也搬了,电话也不接了,我就报警了。
7、被告人高歌供述,证实2009年-2011年底我和姚某甲在网上认识的,2011年12月姚某甲从韩国打工回国,我们在长春第一次见面,相互之间感觉非常好,就以朋友的关系来往。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姚某甲来长春吃、住等费用都是由我消费,2012年5月份我想和姚某甲共同干点活赚点钱,我知道姚某甲手中有点钱,就随便编一个工程名(星宇集团外网顶管工程),我和姚某甲说干这个工程需要保证金50万,姚某甲说想干,但手中只有38万,我说行,剩下的我拿,咱俩合伙。姚某甲分三次将38万钱给我。6月中旬姚某甲问我活下来没,干的怎么样了,我知道在高新区有正在干外网顶管活的,我就把姚某甲带到高新区蔚山路与飞跃大街交汇附近一个工地,和姚某甲说:这就是我承包的外网顶管工程。姚某甲就相信了。过了一个多月,姚某甲问我活干的怎么样了,我骗姚某甲说钱下来一部分,都给工人开支了。又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姚某甲又问我钱下没下来,我又骗他说钱又下来一部分,除去给工人开支还剩4000多元。我为了能让姚某甲相信我工程的事是真的,我给姚某甲工行银行卡汇过去4000多元,我和姚某甲说剩下的钱等工程结束后结账。又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姚某甲问我结没结账,我说公司不好结账需要找人沟通还要好处费4万元,姚某甲又往我的工行卡内转账4万元。过了几天我骗姚某甲说钱下来了,下来46万元,需要先交税款5万元,姚某甲又给我打过来5万元钱。又过了几天,我对姚某甲说明年万豪城有个活需要保证金是120万元钱,咱俩各一半,先期工程挣的钱是46万算你的,你再拿14万元钱就可以了,姚某甲同意了。2013年10月末的一天,姚某甲在经开区临河街的农业银行取了现金14万元钱给了我,我把14万元钱直接存到我的工商银行卡内。大约是2013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我和姚某甲说:万豪的活现在制图纸需要费用5.4万元。姚某甲同意给我拿钱,他分三次给我的钱。2014年11月份的某一天姚某甲向我要钱,我和姚某甲说:钱没有了,前面说的两项工程活都是假的,都是自己编的。姚某甲向我要钱要的比较紧,我就给他打了两个欠条。事后姚某甲多次找我(到我家里找,打电话找我),开始的时候我还接听电话并和他见面,说想办法还钱。因为我没挣到钱,姚某甲给我的钱也被我挥霍了。我没有钱给姚某甲,我以各种理由搪塞姚某甲,后期姚某甲再找我的时候我就不和他见面了,电话也不接了。姚某甲给我拿过9次钱,共计664000元。我没有找过星宇集团管项目的人,我只找过承包星宇项目的小包工头叫李冒,他不是星宇集团的人。姚某甲给我的33万元都用在我们二人共同生活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高歌曾返还给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4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高歌诈骗人民币66.4万元数额有误,应当更正为66万元。关于被告人高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还款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歌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赃款用于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日常消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述真实性,且其通过诈骗手段获得钱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歌向被害人姚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