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武玉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 (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玉成和妻子刘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长春站乘坐长春至牡丹江的2167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被告人武玉成趁10号车厢1号下铺旅客郜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铺位上的单肩背包拉开,从背包中钱包内盗出人民币5400元后返回自己铺位。之后,被告人武玉成欲返还所盗钱款,无奈因惊醒旅客未果,遂将所盗钱款藏匿于10号车厢16号中铺的被子内。经与旅客郜某某同行的10号车厢1号中铺旅客张某某的指认,被告人武玉成被民警抓获。所盗赃款,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白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赃物及客票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起赃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玉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玉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胜
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