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站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4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吉EN1425号两轮摩托车,沿花老线由集安市台上镇中兴村五组行驶至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四道沟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四不像”低速车相刮撞,致摩托车损坏,并造成曲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贺某某受伤,刘某某随即报案。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曲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在贺某某陪同下,到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抓获经过、花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曲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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