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40929361X,大学文化,系吉林市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荣邦欣城5-4-60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成磊,男,满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301054813,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工字楼小区10-4-6左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刘成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分别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荣邦欣城5-4-602号其家中、吉林市丰满区厦门街如家宾馆、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宜家酒店、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速八酒店8629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刘成磊吸毒11次。被告人马建于2015年4月,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妇幼保健站旁的金祥宾馆308房间内,容留韩再义吸毒1次。
被告人刘成磊于2013年至2014年7月间,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区其经营的相册厂、吉林市昌邑区工字楼小区10-4-601号其家中,容留马建吸食毒品4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建、刘成磊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分别在被告人马建所居住的吉林市丰满区荣邦欣城5-4-602号家中、吉林市丰满区厦门街如家宾馆、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宜家酒店、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速八酒店8629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刘成磊吸毒11次。被告人马建于2015年4月,在吉林市丰满区妇幼保健站旁的金祥宾馆308房间内,容留韩再义吸毒1次。
被告人刘成磊于2013年至2014年7月间,分别在被告人刘成磊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区相册厂、被告人刘成磊所居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工字楼小区10-4-601号家中,容留马建吸食毒品4次。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马建、刘成磊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被告人马建、刘成磊供述、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光盘、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建、刘成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马建、刘成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成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