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医生,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舅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列五被告人于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其妻子夏某某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条件,仍然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并在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的帮助下,骗取合作医疗补贴款95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夏某某、綦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其妻子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条件,仍然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帮忙,并在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的帮助下,虚构在地里灭茬子时四轮车翻车把夏某某砸伤事实,骗取合作医疗补贴款95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发还清单、关于夏某某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收据。
4、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农安县人民医院合管办证明、德彪派出所情况说明、火化证复印件。
6、农安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
7、夏某某与沈阳交通事故行政卷宗复印件材料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某住院病历一份。
8、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9、由汪某某开具的介绍信一份。
10、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药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
11、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2016年1月18日证言。
2、证人綦某某2016年1月21日证言。
3、证人孙某某2016年1月20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方某某2016年1月18日供述。
另被告人方某某2016年1月19日供述。
2、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1月20日供述。。
另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1月21日供。
3、被告人林某某2016年1月18日供述。
另被告人林某某2016年1月18日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月18日供述。
另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月19日供述。
5、被告人汪某某2016年1月18日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2016年1月19日供述。
(四)视听资料
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五名被告人程序符合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学军、汪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骗取的钱款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