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东、孔繁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卫东,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跃,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繁梅,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犯非法持有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卫东及其辩护人刘跃、被告人孔繁梅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卫东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在九台区工农街浴乐宾馆对面楼四楼林红梅住所,花一万元从林红梅处购买冰毒两包(103.79克),郑卫东将此冰毒交给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孔繁梅携带,下楼后在楼门洞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孔繁梅挎包内的两包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4、侦查实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卫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卫东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郑卫东非法持有毒品只是为了个人吸食,不涉及任何人,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郑卫东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很好,明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繁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孔繁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定性是错误的,孔繁梅的持有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客观方面,孔繁梅具有持有毒品的行为,她对持有的毒品根本就没有管理或支配的权利,孔繁梅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持有;主观方面,孔繁梅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卫东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浴乐宾馆对面居民楼四楼林红梅住所,花人民币一万元从林红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郑卫东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孔繁梅携带,下楼后在楼门洞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孔繁梅挎包内的两包甲基苯丙胺,计重100.379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在九台市一道街浴乐宾馆对面居民楼楼门洞前将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林红梅、郑卫东、孔繁梅三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孔繁梅挎包内的两包冰毒约100克。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从孔繁梅的挎包内查获的两包冰毒重约100克。

4、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民警在在九台市工农街浴乐宾馆对面居民楼下抓获郑卫东、孔繁梅,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两包分别重为50.204克和50.175克,白色晶体0.224克、0.165克送检。

5、指认毒品照片,载明郑卫东、孔繁梅指认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冰毒两包。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从账号户名×××张军转入账号户名×××郑卫东人民币1万元,同日分两次每次5千元从账号户名×××郑卫东支出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郑卫东的供述

(1)、被告人郑卫东2015年10月19日19时53分至2015年10月19日21时03分的供述:2015年10月17日中午,那个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便宜东西(指冰毒),问我要不要,我问她多少钱,她说130元钱一克,我问她能再便宜了吗,她说要是拿100克左右的话,就100元钱一克,我说那就买一百克,之后她叫我等电话。因为我手里没有钱,我就向一个叫张军的朋友借钱,我跟他说我欠别人一万元钱,叫他借给我一万,他跟我说什么时候用再给他打电话,他给我汇款。昨天晚上,九台市那个姐给我来电话了,说今天再联系我,今天中午我在吉林市呢,她给我来电话了,她叫我到九台市找她拿东西(指冰毒),当时我和孔繁梅在一起呢,我就开车拉着孔繁梅一起往九台市去,我到九台市里的时候先给张军打电话,叫他把钱汇到我卡里,之后我给她打电话,说我到了,她叫我打个出租车领道,说到浴乐宾馆对面就行,我就开车跟着出租车来到了浴乐宾馆对面,我停好车后看见她在一个大门洞那等我,我和孔繁梅就下车了,她领着我俩到里面一栋楼四楼的一个房子,她说是她家,进屋后我们唠了一会儿嗑,她拿出十来个小包的冰毒给我看看怎么样,我当时拿一个小包抽了,她问我带钱了吗,我说打电话叫别人给我汇钱,期间,有人给她打电话,我听对方在电话中问我能要多少冰毒,她说是100克,她跟我说冰毒是她朋友的,她朋友着急用钱才便宜卖给我,她告诉我去取钱,她朋友一会儿把冰毒送来,我和孔繁梅下楼开车找了一家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取出一万元钱,回到屋里后,正好她朋友打电话,说叫她到楼下取毒品,我当时拿出一万元钱就给她了,她拿着钱就下楼了,我和孔繁梅在屋里等着,我又吸了几口冰毒,孔繁梅也吸了一口,过了不一会儿,她就上楼了,进屋后她拿着一个信封给我了,我看信封里有两包冰毒,我拿出来看看,之后又放回信封里了,这时她又来电话了,我听好像叫她办什么事去,她说马上就去,我说你着急有事,我也走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往出走,当时我没穿上衣,没地方放毒品,就跟孔繁梅说放她那儿,我把装毒品的信封给了孔繁梅,孔繁梅就放在她拿的包里了,我们三个人下楼走到外面大门洞的时候,好几个警察上来把我们抓住了,当时从孔繁梅的包里搜出了我买的冰毒。我和卖给我冰毒的女子认识有一个多月,是别人告诉我说她卖毒品,我才记她电话号的。之前我还买过两次毒品,一次就买几百元的冰毒。我和孔繁梅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有一年多了,之前我们也在一起吸过毒。我来九台市买毒品孔繁梅应该知道,我打电话的时候,没背着她。这次花一万元买一百克冰毒就是想自己吸食。

(2)、被告人郑卫东2015年10月21日10时2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0时40分的供述:2015年10月19日晚上五点来钟,在九台市浴乐宾馆对面的居民楼下,因持有两包冰毒,共一百来克冰毒被刑事拘留,毒品是在当天和我一起被抓的九台市的那女的手里买的,是通过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的,我用是的150XXXXXXXX,她使用的号码我没太记清,后面的尾数好像是1318,我手机电话本里有她的电话号码上面存的名字是姐。

(3)、被告人郑卫东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至2015年10月23日15时20分的供述:我上楼的时候没穿外衣,我看孔繁梅拿个包,我就让她给我经管,她就把冰毒放在她的包里,我想着让她拿到车上,然后就交给我。我买冰毒是要自己吸。

2、被告人孔繁梅的供述

(1)、被告人孔繁梅2015年10月19日17时40分至10月19日19时17分的供述:警察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发现毒品,包里放了两袋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是用两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着的,外面套了一个牛皮纸信封。毒品是和我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那个女的卖给郑卫东的,是郑卫东放在我包里的。2015年10月19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郑卫东给我打电话,他说让我和他一起上九台市去,我说行那去吧,然后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就开车来接我了,之后我俩就一起开车到九台,到了九台市里以后,我们就直接去了浴乐宾馆对面的一个居民楼里,卖给郑卫东毒品的那个女的就在居民楼里住,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就听郑卫东管她叫姐,几门几楼我记不清了,到了那个女的家里后,郑卫东就和这个女的唠嗑,我就呆着了,郑卫东对那个女的说:你把“东西”拿出来给我看看,然后那个女的就拿出来一小袋冰毒还说:这次的“东西”好,他们聊了能有二十分钟,我和郑卫东下楼到九台市内的意见农行取了一万元钱,取完钱以后我们又回到那个女的家里,那个女的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挂了以后,那个女的说先下楼办点事,过了能有三、四分钟,她就回来了,她进屋以后就给郑卫东两袋冰毒,当时郑卫东看了一下,然后这个女的又递给郑卫东一个牛皮纸信封,郑卫东把这两包冰毒放在了信封里。然后,郑卫东给了她一万元钱,之后我们三人就往楼下走,刚出门郑卫东就把装有冰毒的牛皮纸信封递给我了,然后我就直接把这个信封放在我的单肩挎包里了,出楼门以后,走到楼前大门洞的时候,就被警察给抓起来了。一万元钱是郑卫东取的,但是谁的钱我不知道,我就记得是在农行取的钱。郑卫东买毒品要干什么我不知道,他就是和我一起被带到公安局的那个男的,他能有三十多岁,我们是朋友关系。他也没说去九台干什么,等到了那个女的家之后我才知道他要买毒品。19日下午三点多,在那个女的家里我和郑卫东一起吸过毒品,吸的是冰毒。

(2)、被告人孔繁梅2015年10月20日12时05分至2015年10月20日12时19分的供述:从我携带的包里检查出来的冰毒是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女的卖给郑卫东的,郑卫东把毒品放我这的。在那个女的家里,郑卫东和那个女的交易完成后,那个女的把毒品交给郑卫东了,当时是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郑卫东随手就把装着毒品的信封给我了,我就放包里了。从吉林往九台来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们交易毒品,但到了那个女的家里后,我知道了。我是认识郑卫东之后吸毒的,我和郑卫东认识有一年多了,以前也在一起吸过毒品,一起吸食的毒品是郑卫东的,除了这次以外,我也不知道他和那个女的之前交易过没有。

(3)、被告人孔繁梅2015年10月20日12时05分至2015年10月20日12时19分的供述:当天郑卫东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九台,也没说干啥,我就和他去了。冰毒是郑卫东买的,当时他什么也没带,衣服还没有兜,他让我给他拿着,就是因为我拿包了,郑卫东买毒品干什么我不清楚。

(4)、被告人孔繁梅2015年11月2日10时至2015年11月2日10时57分的供述:我和郑卫东在一起吸毒吸了能有十来次,但是具体的时间我不记得了,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郑卫东拿来的,但是郑卫东从哪儿拿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就记得卖毒品的那个女的和郑卫东说这次的东西好还便宜,然后那个女的就从电脑桌上拿出点冰,然后他们两个就开始抽了,抽完之后郑卫东和我一起去农行取的钱,回来之后那个女的就下楼了,这时候我就抽了几口,然后那个女的回来以后就交给郑卫东两袋冰毒,郑卫东给了她一万元钱,之后我们几个就要下楼,刚一出门的时候郑卫东就把毒品递给我,我随手就装在我的挎包里了。毒品是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是谁装进去的我没注意。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2015年3月12日,民警在九台市一道街浴乐宾馆对面居民楼下抓获郑卫东、孔繁梅,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检查笔录、载明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一个信封,信封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两包约100克。

2、侦查实验笔录,九台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9日侦查实验笔录,载明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卫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繁梅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卫东的辩护人提出的,郑卫东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郑卫东非法持有毒品只是为了个人吸食,不涉及任何人,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郑卫东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很好,明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繁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孔繁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孔繁梅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携带,携带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鉴于被告人孔繁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孔繁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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