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中专文化,党员(自报),吉林省农安县人,原系农安县华家镇华家站村会计,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 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9月份,利用其在农安县华家镇华家站村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给农户发放死亡树木补偿款过程中,侵占树木补偿款人民币19 600元。现赃款已返还给华家站村委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於某某、唐某某、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魏某乙证言:(三)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村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9月份,利用其在农安县华家镇华家站村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给农户发放死亡树木补偿款过程中,侵占树木补偿款人民币19 600元。现赃款已返还给华家站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农安县纪委对群众反映华家镇政府克扣隆源化肥厂给村民的死树补偿款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
2、中共农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关于魏某甲涉嫌侵占数木补偿款案件移送函。
3、关于魏某甲涉嫌侵占村民树款。
4、农安县纪委调查笔录。
5、树木补偿协议2份。
6、支取款凭证。
7、隆源化肥厂对死亡数木补偿表。
8、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9、公民户籍信息、无前科劣及证明。
10、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
11、收据。
12、办案说明。
13、证实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2015年8月26日证言。
另证人王某甲2015年12月30日证言。
2、证人王某乙2015年9月16日证言。
3、证人於风梅2015年8月27日证言。
另证人於某某2015年8月25日证言。
另证人於风梅2016年1月4日证言。
4、证人唐某某2015年8月25日证言。
5、证人朱某某2015年9月24日证言。
6、证人赵某甲2015年9月24日证言。
7、证人赵某乙2015年9月24日证言。
8、证人王某丙2016年2月15日证言。
9、证人陈某某2016年2月24日证言。
10、证人王某丁2016年2月24日证言。
11、证人魏某乙2016年2月24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甲2015年9月29日供述。
另被告人魏某甲2015年9月29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魏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村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占有的钱款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