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ET328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集安市太平村行驶到集安市二道口附近修车。13时50分许,驾车返回至集安市区新建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曲某某证言,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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