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左右,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朝阳村二组家中为其奶奶办理丧葬期间,因是否土葬问题与殡仪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单某某、王某丙发生纠纷,后对二人施以殴打,致使单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单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朝阳村二组,王某甲、王某乙为其奶奶办理丧葬期间,因土葬问题与殡仪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单某某、王某丙发生纠纷,后对二人施以殴打,致单某某头部受伤(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2016年3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与单某某、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单某某各项损失53,000.00元,单某某、王某丙不再追究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法院对二被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许,经举报朝阳村二组有一户人家准备土葬去世的人,其作为殡仪管理执法大队书记和同事前往核查,与死者家属发生纠纷,其和同事王某丙被死者孙子及亲属拳脚殴打。

2.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许,接到举报有人准备土葬去世的人,于是和同事单某某前往走访。询问阴阳先生时,去世人家属听到对话,得知其是执法人员便骂,对方追过来两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单某某,又过来三个男子用拳头对其殴打。殴打单某某的两名男子返回来对其殴打。

证人陈冬冬、2015年6月28日下午,殡葬所来一胖一瘦两男子,出示证件并和死者家属唠嗑,他俩准备走时,一个20多岁戴孝男子开始骂殡葬所的人,较胖男子与对方争吵,戴孝男子动手打人,又来了一、两个戴孝年轻男子动手打人。

4.证人王某丁证言,阴历5月13号(2015年6月28日)下午五点多钟,殡葬所的两个同志到他家拍照,他急眼骂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拨拉他一下,他大儿子王某甲就冲出来动手打那个男的,他二儿子王某乙也上前帮着打人。

5.鉴定文书,证明单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给奶奶办丧事时,听到家属和执法人员争吵并互相推搡,走过去看到对方男子推其父亲王某丁,就跳过去一拳打在男子眼镜上,又对其拳脚殴打,然后又一拳打在对方另一男子脸上。

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6月份,给奶奶送行时,听到有人和其父亲王某丁争吵,后看到两个男子与其哥哥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拳头打了对方戴眼镜的男子,他冲上去也打了戴眼镜的男子胸部几下,然后又推倒了对方另一名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谅解书,证明赔偿单某某53,000.00元,单某某、王某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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