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男,1957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5702032233,汉族,辽源市人,高中文化,辽源市客运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党校2号楼1单元601室。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30许,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在本市站前美雅快捷旅店,对正在执行实名登记检查的南康分局民警无故辱骂,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将其带回警局过程中,陈德双陈某某反抗并殴打民警赵航、赵勃淞、王仲辅,致赵勃淞、王仲辅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有暴力和威胁行为,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打民警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向法庭提供谅解书四份、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永忠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20时30许,南康分局民警到我经营的美雅快捷旅店实名登记检查,入住618房间的男子过来就骂民警。民警对他进行口头传唤,在将他往外带的过程中,男子和民警撕巴。

2、照片证明:民警被打伤情。

3、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31日20时30许,南康分局将陈德双陈某某带回分局;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8月31日20时30许,南康分局民警在站前美雅快捷旅店执行实名登记检查时被一名男子无故辱骂,在将其带回警局过程中,该男子反抗并殴打民警;诊断书证明,被打民警伤情;情况说明证明,被打民警是正式民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陈德双陈某某家属赔偿1万元,被打民警已谅解;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陈德双陈某某自然情况。

4、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供述及现场记录仪。

5、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当庭供述:2015年8月31日20时30许,在站前美雅快捷旅店,对正在执行实名登记检查的民警进行辱骂,并在带回警局过程中,殴打民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经过和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又有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有暴力和威胁行为,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发现场记录仪已充分证明陈德双陈某某殴打民警,与其当庭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书证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公诉机关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打民警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双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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