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1.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家中,容留徐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
2.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家中,容留徐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吸食冰毒;
3.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7时许,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家中,容留徐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吸食冰毒;
4.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家中,分别单独容留徐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各吸食冰毒一次。
二、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晚,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朋友万某某家中,将0.3克左右毒品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徐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万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1期56号楼2单元301室其家中,单独容留杜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吸食毒品各一次。2015年12月8日17许时至12月9日7时许,万某某在盛世花园其家中,一次容留徐某某、田某某吸食毒品,两次容留徐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8日晚,杜某某在盛世花园小区万某某家中,将约0.3克毒品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015年12月10日,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以向他人提供毒品,对杜某某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在万某某家中发现吸毒工具。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万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吸食过毒品。
3.短信照片,证实杜某某与徐某某联系交易毒品过程。
4.证人田某某证言,2015年12月8日晚,他和徐某某、万某某三人在万某某家北卧室吸食冰毒。后杜某某来到万某某家中,听见徐某某说一百块钱的事,杜某某拿出一小袋三分左右冰毒,说这一百块钱还行,后四人把这小袋冰毒吸食了。第二天四人又吸食的烟锅里剩余的冰毒。以前在万某某家吸食过冰毒。
5.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12月8日晚在万某某家,他和万某某、田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联系杜某某拿来三分冰毒,四人共同吸食了,他给杜某某100元。第二天早上,吸食剩下的冰毒。以前在万某某家吸食过冰毒。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万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受行政处罚情况。
7.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5年12月8日17时许,田某某、徐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晚22时左右,杜某某带毒品到其家中,他和杜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四人共同吸食。第二天早上,四人又一起吸食的矿泉水瓶装的吸食毒品后冰壶里的水。之前在其家中,分别与田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2015年12月08日23时左右,在盛世花园万某某家中,徐某某拿出100元钱,他拿出一袋冰毒,大概三分,被他和万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共同吸食了。第二天早上,四人又共同吸食的。以前在万某某家中吸食过毒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万某某、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