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市龙翔投资公司,利用事先伪造的自己已经在伊通农村信用社抵押的车辆登记本(编号为:220000235849,车牌号为×××的飞碟牌白色SUV车)及车辆作抵押,从谢某某处进行高息借款(双方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人民币4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纪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纪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经偿还并取得谅解,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在本市龙翔投资公司,纪某某隐瞒其在伊通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购买飞碟牌白色SUV车(车牌号为×××),贷款未还清的事实,利用该车及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本(编号为:220000235849)作抵押,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从谢某某处高息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8日,谢某某收到纪某某返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纪某某用一台白色SUV车作抵押,管他借4万元钱,如果一个月还不上,把车过户给他,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纪某某把车辆登记本和行车证也押给他。之后四、五个月里,纪某某陆续给他利息5千余元。2015年9月10日车不见了,他报案才知道车是贷款买的,被伊通法院扣走了,抵押的登记本也是假的。后来纪某某的爱人把4万元钱还给他了。

2.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收条,2014年7月17日,纪某某向谢某某借款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收取谢某某现金。

3.×××车辆登记证书及鉴定文书,证实纪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谢某某借款时所抵押的汽车登记证书系伪造。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还款票据,证实纪某某于2013年5 月2日在伊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由伊通万通汽车贸易公司保证,并在该公司购买飞碟牌汽车,后因纪某某不还款,该公司为纪某某偿还贷款的情况。

5.证人郑某某证言,系伊通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3年5月份纪某某在伊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购车,车辆登记证书放在信用社,公司替纪某某担保。后来纪某某不还银行贷款,其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垫付银行贷款,并申请法院保全车辆。

6.情况说明,证实纪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伊通农村信用社贷款购车,车辆登记证书在该信用社保管。

7.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纪某某向谢某某借款时所抵押的车辆被伊通县法院扣押的事实。

8.收条,证实2015年12月8日谢某某收到纪某某返还4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纪某某供述,知道银行贷款车不给抵押借钱,就事先准备了一个假的车辆登记本。2014年7月,通过梁超介绍在小红帽对面的银河小区内的龙翔投资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他将车抵押给谢某某,谢某某借他4万元钱,期限一个月,5分利。扣了利息2千元,交给他38000元。后来车被银行收回,他没钱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纪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