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东辽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二组。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奇瑞×××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东种业附近,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9月9日15时15分许,我驾驶的×××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东种业附近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司机受伤。
2、鉴定书: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1毫克/100毫升;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梁某某门诊诊断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肇事地点在吉东种业附近;细目照片;×××轿车车检照片。
5、责任认定书: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4年9月9日15时15分许,酒后驾驶奇瑞×××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东种业附近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己受伤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肇事的经过和事实,并有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轿车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轿车车主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炳歧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