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月2日,醉酒无证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福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质监局路口时,与沿东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
2. 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59mg/100ml。
3.证人辛某某证言,2016年1月2日22时45分左右,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教师新村行驶到质监局路口时,听到车被撞的响声,下车看见摩托车倒在路口中间,驾驶员趴在地上,就报警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6年1月2日22时45分,其丈夫辛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教师新村行驶到质监局路口处时,听到车被撞的响声,下车看见摩托车倒在路口中间,驾驶员趴在地上,就报警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姚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调解协议书,证实姚某某与辛某某就双方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
7.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晚,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四百小红帽向福镇方向骑,到质监局路口时就撞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的醉酒程度及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