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贵雨,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行政拘留;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贵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贵雨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郑贵雨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源市中心医院门前时,与行人于新德相撞,造成于新德受伤进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贵雨当场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郑贵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贵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贵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郑贵雨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源市中心医院门前时,与行人被害人于新德相撞,造成于新德受伤,郑贵雨驾车逃离现场。于新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郑贵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某、桑某某证言: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许,在市中心医院门前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将一个老头撞倒后驾车逃走。
2、鉴定书:于新德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行政处罚案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肇事地点在辽源市中心医院门前。
5、责任认定书:郑贵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视听资料:被告人郑贵雨供述及法律文书
7、被告人郑贵雨供述: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车在辽源市中心医院门前时,撞倒一行人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郑贵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经过,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贵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郑贵雨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郑贵雨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贵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贵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