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七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2011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合兴村2组。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李家店屯。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合兴村二组。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南关村李家屯。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李海波、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秋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晓枫、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等人在本市龙派KTV唱歌,期间因唱歌问题发生争吵,后被歌厅工作人员劝离。五被告人在马路旁继续争吵、撕扯,南康公安分局民警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接警赶到现场,丁某某了解情况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民警对其进行劝阻无效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辱骂民警。随后民警欲对被告人王某甲做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厮打阻拦,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对民警进行撕扯、抓挠,局面陷入混乱。

被告人范某某看到五被告人与民警发生撕扯后便用手机拍照,民警劝其应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范某某辱骂、殴打民警,阻碍民警工作。

赵忠华的丈夫,被告人赵永军看见赵忠华与民警撕扯后,用拐杖将民警丁某某面部打伤。

民警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李鑫、辅警赵某某、王某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民警蔡某某在出警时财物遭受损失。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李海波、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秋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晓枫、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某证言: 2014年5月25日晚上,有一伙客人在我们龙派KTV唱歌时发生争执,被我们劝离后,他们就到马路上撕巴,不一会警车来了,我以为没事就进屋了。

2、证人赵某某、王某丙证言:我们是南康分局辅警,2014年5月25日晚上值班时接到报警说“龙派酒吧有人打仗”,我开车拉着民警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赶到现场,看见有三、四个人厮打在一起,丁某某他们就劝,有人开始骂警察,在民警带骂人男子时 上来七、八个人和警察撕扯,局面陷入混乱,后来支援民警赶到,才将这伙人拽上警车,出警的民警和辅警都受伤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南康分局辅警,2014年5月25日晚上值班时接到出警民警电话,请求支援。我开车拉着蔡云明、张某乙、李鑫赶到现场,看到现场很乱,围了很多人,连男带女的都和民警撕扯,抓挠民警,我们赶到后控制了局面。

4、证人李某乙、沙某某证言: 2014年5月25日晚上有一伙客人在我们龙派KTV唱歌时发生争执,被我们劝离后,他们就到马路上吵吵,不一会警车来了,警察在劝他们时,他们有人骂警察,后来他们和警察发生撕扯,用拳头杵,用手挠,不让警察带人,还有一名男子用拐杖打警察,场面非常混乱。

5、证人邢某某证言:2014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在龙派酒吧门口的道路上围了很多人,看见二名女子坐在地上,大约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动手殴打警察,一名男子用拐杖打在警察头部。

6、证人林某某证言:2014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在龙派酒吧门口的道路上看见五、六个人殴打警察。

7、证人何某某证言:2014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看见在龙派酒吧门口的道路上有八、九个人在吵吵,不一会警察来了,劝他们离开,其中一名男子骂警察,警察在带这名男子时双方发生冲突,他们开始撕扯警察。有一名看热闹的女子想用手机照相,警察告诉她离远点,这名女子和警察吵起来,用手挠警察,和这名女子一起的男子用拐杖打警察。

8、书证: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李鑫、蔡某某陈述出警及被打经过;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赵某某门诊诊断书;赵永军刑事判决;户籍信息。

9、照片:丁某某被打伤情;李鑫、张某甲伤情;被告人赵永军作案工具。

10、鉴定书: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蔡某某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00元。

11、视听资料:案件视频;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

12、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看见在龙派酒吧门口的道路上警察在执行公务,范某某用相机拍照,警察劝范某某离开,范某某不听和警察发生撕扯,丈夫赵永军看见后用拐杖殴打警察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晚上,我们在龙派KTV唱歌时,李某甲因为点歌和王艳兴发生争执,我们离开歌厅后,在马路上继续争吵。不一会警察来了,王某甲骂警察,警察要带王某甲回警局,我们不让,和警察发生撕扯,动手殴打警察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伤情及物品损失价值,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蔡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永军、范某某赔偿4.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赔偿5.5万元),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侯建秋

陪审员  刘荫满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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