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8时14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西宁大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西宁大路过程中,与行人被害人曹纪兰相撞,致曹纪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家某某谅解书及褚某某患肾病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某证言:2015年7月6日8时14分许,其母亲曹纪兰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门前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王某某证言:褚某某是劳服派遣公司安排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工作的。

3、鉴定书:褚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曹纪兰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谅解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肇事地点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门前。

6、责任认定书: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视频、被告人褚某某供述、抢救被害人曹纪视频兰及法律文书

8、被告人褚某某供述:2015年7月6日8时14分许,驾驶×××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西宁大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西宁大路过程中,将一行人撞倒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经过,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谅解书,因与本案量刑有关予以采信;关于提供的褚某某住院病历,因与被本案认定事实无关,不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案发后褚某某在原地主动打电话报警,被询问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褚某某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褚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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