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东辽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足民乡五星村四组。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辽宁省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宁省公主屯镇安乐村213号。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辽宁省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居住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00年3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

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在逃)利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板子等作案工具,在辽源市区内的多个工地附近,以摩托车为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13辆,总价值人民币68,348.00元,全部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丘下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6.00元。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丘下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齐某某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00元。

3、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隆基华典二期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1.00元。

4、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御风广场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11.00元。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御风广场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00元。

6、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D区工地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0.00元。

7、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A11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金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00元。

8、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A区工地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橘黄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68.00元。

9、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柏林小镇41号楼工地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6.00元。

10、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柏林小镇41号楼工地楼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8.00元。

1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凯旋王国路边的金都工地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00元。

1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凯旋王国路边的金都工地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4.00元。

1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东生窜至本市阳光新城小区B7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杜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00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利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板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辽宁省新民市,以摩托车为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人民币11,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县医院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皇冠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3、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皇冠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关某某蓝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4、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窜至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茶棚村,盗窃被害人迟某某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边某某等人的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四次收购摩托车13辆,经鉴定,13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68,3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都工地盗窃的地点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价格过高,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7月27日,自己的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小区丘下工地附近被盗。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自己的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小区丘下工地附近被盗。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自己的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在隆基华典二期工地附近被盗。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自己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在御风广场工地附近被盗。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8月5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御风广场工地附近被盗。

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D区工地附近被盗。

7、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小区A11号楼附近被盗。

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自己的橘黄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小区A区工地楼附近被盗。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自己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柏林小镇41号楼工地楼附近被盗。

10、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8月21日,自己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在柏林小镇41号楼工地楼附近被盗。

1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凯旋王国路边的金都工地楼附近被盗。

1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8月21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凯旋王国路边的金都工地楼附近被盗。

1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自己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在阳光新城小区B7号楼楼下被盗。

14、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自己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新民市县医院内被盗。

15、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自己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新民市皇冠小区内被盗。

16、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自己的蓝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在新民市皇冠小区内被盗。

17、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4年8月19日,自己的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在新民市新城街道茶棚村被盗。

18、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7月至8月间,四次收购边某某、程某某摩托车13辆。

19、证人王某丁证言:2014年8月19日,和王某甲一起在新民市县医院内、皇冠小区内、新城街道茶棚村共盗窃四台摩托车。

20、鉴定结论书:张某甲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6.00元;齐某某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00元;曹某某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1.00元;李某某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11.00元;王某乙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00元;郑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0.00元;金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00元;周某某橘黄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68.00元;孙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6.00元;王某丙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8.00元;宋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00元;张某乙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4.00元;杜某某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00元;姚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康某某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关某某蓝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迟某某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21、扣押、返还清单: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处扣押的现金67,257.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22、辨认笔录: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辨认并指出,小胖(王东升)参与盗窃、收购摩托车的人王某甲;王某甲辨认并指出,卖给自己摩托车的人是边某某、程某某;证人王某丁辩认盗窃现场。

23、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边某某、王某甲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情况说明。

24、照片: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在我市盗窃摩托车行走路线抓拍;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

25、视听资料:被告人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提审视频;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作案过程视频及截图

26、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供述: 2014年7月至8月伙同王东生在阳光新城小区丘下工地附近,盗窃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在隆基华典二期工地附近,盗窃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在御风广场工地附近,盗窃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

在阳光新城D区工地附近,盗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在阳光新城小区A11号楼附近,盗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在阳光新城小区A区工地楼附近,盗窃橘黄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在柏林小镇41号楼工地楼附近,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凯旋王国路边的金都工地楼附近,盗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在阳光新城小区B7号楼楼下,盗窃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2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19日,和王东升一起在新民市县医院内、皇冠小区内、新城街道茶棚村共盗窃四台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边某某对盗窃地点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已经领被告人边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供述自己在辽宁省新民市二起盗窃事实,9月5日同案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王某甲在新民市的四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边某某、程某某证言:2014年7月至8月间,将盗窃的13辆摩托车分四次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2、鉴定书:13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68,348.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7月至8月间,四次收购边某某、程某某13辆摩托车,我知道这些摩托车都不是好道来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收购赃物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赃物的价值,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边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炳歧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