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7、8月份间,在本市盛世花园2期10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齐某某家中,利用事先伪造好的姜志明位于辽河半岛二期H2号楼3单元假房屋产权所有证作为抵押,骗取齐某某信任,骗得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盛世花园2期10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齐某某家中,利用事先伪造好的田某某位于盛世花园45号楼4单元205室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齐某某信任,骗得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在本市盛世花园2期10号楼1单元401室齐某某家中,岳某某利用事先伪造的姜志明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齐某某9500元。岳某某伙同田某某利用事先伪造的田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齐某某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4年7,8月份,岳某某说有个朋友急用10000元钱,利息按天算,他同意并在家里拿出10000元给岳某某,岳某某把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个名为姜志明的房照交给他。过了十多天,岳某某和一名男子(田某某)到他家借钱,他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拿出14000元钱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将写好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还有一个名为田某某的房照都交给他。后来联系不上岳某某,他就打电话给田某某,打了两次都说还钱,但是第三天田某某电话就关机了,一直都联系不上。后来去房照登记的地址核实,小区物业告诉房照是假的,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系盛世花园小区物业经理,证实田某某房照记载盛世花园小区45号楼4单元205室不存在,该楼没有4单元。
3.田某某产权查档证明,证实其产权证号为219058。
4.姜志明房屋登记记录查询单,证实姜志明在辽源市房屋产权处无电子登记记录。
5.姜志明名下位于辽河半岛二期H2号楼3单元的假房照及田某某名下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盛世花园45号楼4单元205室假房照。
6.诈骗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
7.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为办信用卡岳某某给他办了一个假房照,后来岳某某把房照取走了。
8.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辨认出岳某某、田某某;岳某某辨认出田某某。
9.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其利用姜某某名的假房照,在齐某某处骗10000元,齐某某扣除500元利息,实际给他9500元。2014年8月份,他和田某某利用田某某名的假房照,在齐某某处骗15000元,齐某某扣除1000元利息后,实际给14000元。后来他换号了,齐某某找不到他,钱一直没还。
10.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与岳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假房照,在齐某某处骗取15000元,齐某某扣除1000元利息后,实际给14000元。过了一个月,老齐头找不到岳某某了,给他打过几次电话,他告诉老齐头去找岳某某,后来他去厦门了,老齐头就找不到他了,欠的钱一直没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