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年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年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岩,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人年某某及辩护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醉酒驾驶吉C7G330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大桥北处时,与推手推车的行人王某相刮后,又与停在前方右侧路边刘某某的吉CZ9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年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38毫克/100毫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刘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年某某供述;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醉酒驾驶吉C7G330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大桥北处时,与推手推车的行人王某相刮后,又与停在前方右侧路边刘某某的吉CZ9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年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3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年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年某某的驾驶证及车牌信息。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8毫克/100毫升。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年某某驾驶吉C7G330号小型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Z957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年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三千元钱,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被年某某的车撞了,没啥事,也没住院,但是因为这事双方的人吵吵起来,其母亲后去的,年某某车上的人把其母亲打了,我们就报警了。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大桥北处,其刚要靠边停车,这时左侧上来一辆面包车,一下子就把前面的手推车撞出去了,之后就撞到其车部左侧。其下车后,看见推手推车的男子和面包车主正说话,聊赔偿一事。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大桥北处,其刚倒完垃圾,推车手推车往回走,这时,后面一辆面包车一下子就把手推车撞飞出去了,面包车的左侧倒车镜一下子撞到其身上就撞没了,车就停在其身边,其看到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开的车,就跟他说:“我没咋的,你把我撞了,你得给我出个条,三天之内没啥事,我就不找你了”,其当时一看到他们车上的人都喝酒了,都下来跟其吵吵。其就回家喊家里人,我们双方因为这事都吵起来了,他们把我们打了,其母亲后去的,也被打了,其就报警了。
11、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喝完酒后驾驶吉7G330号面包车,行至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大桥北处时,看见有一个男子推着手推车过马路,其就赶紧打方向一躲,撞到路边停着的小轿车上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年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二、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