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桂忠,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忠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驾驶铭洋物流公司的叉车运输袜包的过程中,在辽源市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内不慎将被害人李福山撞倒。李福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桂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被警察带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忠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桂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内,张桂忠驾驶铭洋物流公司的叉车运输袜包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李福山撞倒。李福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桂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2015年12月17日,相关责任人与李福山妻子赵云霞达成赔偿协议,辽源市铭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7.5万元;辽源市丽琦袜业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辽源市东北袜业园赔偿10万元;张桂忠自愿支付赵云霞在签订协议时发病抢救的费用2万元。赵云霞不再追究张桂忠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对张桂忠表示谅解,希望能对张桂忠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5年12月11日晚上和张桂忠到F5楼取货后,张桂忠开的叉车,他坐在张桂忠的右侧,开到E9东侧10米左右车突然停了,他以为袜包掉了,跳下车看见叉车的左侧地上躺了个人,不停地叫唤,张桂忠打120电话,又给颜经理打的电话。后来120车把人拉走了,他就回去干活了。
3.证人颜某某和证言,2015年12月11日晚,张桂忠打电话说开叉车运货时把园区内一个人碰了,他到现场看见叉车前躺个男的,嘴里直哼哼,张桂忠说打完120了。过了20多分钟120车来把伤者拉走了,他也跟着去医院,医务人员说被碰的人死亡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12月11日晚,接到颜某某和电话后来到事发现场,后听说人死了,她一直等到公安局来接手案件。
5.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姐夫李福山于2015年12月11日晚在开发区袜业工业园区发生车祸死亡,以及李福山家庭成员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张桂忠到案过程。
7.鉴定意见,证实李福山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8.赔偿协议书,证实对死者家属赔偿及谅解情况。
9.被告人张桂忠供述,2015年12月11日18时左右,天已经黑了,他开着叉车拉着10包袜子和同事老李从袜园F5号楼往铭洋物流开,开到E9号楼东侧时,感觉叉车前方撞到东西了,下车看见在叉车货架左侧外面有个男的仰躺在地上,表情痛苦,嘴里直哼哼,他就打了120电话。又给颜经理打的电话。后来120把伤者拉走了,他一直在现场等到警察把他带到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桂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忠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桂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桂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桂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