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公主岭市大马路附近的广达手机商店内,盗走三星、诺基亚、松下等手机24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的价格37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