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公主岭市大马路附近的广达手机商店内,盗走三星、诺基亚、松下等手机24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的价格37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