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4组。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本市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地税局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及王某甲车上乘客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6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自己驾驶×××轿车在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附近时与×××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己及车上一名乘客受伤。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自己乘坐的×××出租轿车在地税局附近与×××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己及司机受伤。
3、鉴定书:被告人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6毫克/100毫升;王某甲、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保险公估报告;王某甲门诊诊断;调解协议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肇事地点在市地税局附近;细目照片。
6、责任认定书: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7、视听资料:被告人栗某某供述。
8、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市地税局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肇事的经过和事实,并有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虽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炳歧
陪审员 刘荫满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