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伙同王某乙、杨某某窜至本市龙山新城、三海尚城、我的家园、仙城小区等地盗窃作案23起、盗得汽车轮胎、汽油、电线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26000余元,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约1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在辽源市区内主要选择室外停放的车辆为作案目标,在夜晚盗窃车内现金、电瓶、导航仪、电子狗、音响、坐垫、轮胎、轮毂、汽油等物品。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盗窃23起,所盗物品总价值约2.6万元,杨某某参与盗窃15起,所盗物品总价值约1.6万元。2015年12月11日,王某乙、杨某某到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王某甲退赃1万元,王某乙退赃5千元,杨某某退赃5千元,以上财物均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范茂祥陈述,2012年4月1日晚,在本市福镇街颐和人家小区自家楼下停放的夏利汽车的前保险杠及牌照被盗。
2.失主赵宝辉陈述,2012年9月16日晚,在本市煤城新村自家楼下三轮车上水果及车内的汽油被盗。
3.失主孙庆波陈述,2012年11月14日晚,在本市龙山区三海尚城自家楼下汽车4个轮胎被盗。2013年3月8日晚,在自家楼下汽车被盗,车上1个备胎、1个音乐播放器、后视镜丢失。
4.失主廉刚陈述,2012年12月11日晚,在本市煤城新村自家楼下汽车4个轮胎被盗。
5.失主邵春林陈述,2013年1月5日晚,在本市宇升花园小区自家楼下夏利车被盗,车内扶手箱、电瓶等物品丢失。
6.失主翟耐友陈述,2013年6月29日晚,在本市仙城小区自家楼下夏利车后备箱里的备胎和音箱被盗窃。
7.失主张广芹陈述,2013年11月13晚,在本市仙城小区自家楼下夏利车被盗,车内导航仪丢失。
8.失主李洪艳陈述,2013年10月23日晚,在本市老制泵小区自家楼下,黑色奔腾轿车4个轮胎被盗。
9.失主赵铁军陈述,2013年12月10日晚,在本市仙城小区自家楼下,夏利车的两个轮胎被盗。
10.失主白羽陈述,2014年1月29日晚,在本市桥北小区自家楼下,黑色尼桑车油箱被破坏,油被盗。
11.失主刘庆湖陈述,2014年3月19日晚,在本市我的家园小区夏利车被盗,丢失一个备胎。
12.失主顾春宇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在本市双桥电器北侧胡同里夏利车被盗。丢失衣物、MP3及四个车胎。
13.失主管中友陈述,2014年12月10晚,在本市仙城小区捷达车的油箱被破坏,汽油被盗。
14.失主程立新陈述,2015年3月17日晚,在本市三海尚城自家楼下捷达车两个轮胎轮毂被盗。
15.失主孙成陈述,2015年6月4日晚,在本市阳光新城自家楼下夏利车被盗,丢失了现金1500元,车坐垫,尾灯等物品。
16.失主王年庆陈述,2015年6月5日晚,在本市龙山新城自家楼下捷达车两个轮胎轮毂被盗。
17.失主郭仁客陈述,2015年6月5日晚,在本市我的家园小区自家楼下夏利车内电子狗被盗。
18.失主王立民陈述,2015年11月7日晚,在本市龙山新城自家楼下捷达车被盗,丢失4个轮胎轮毂、衣物、20斤大米等。
19.失主董玉才陈述,2015年11月22日晚,在本市我的家园自家楼下夏利车被撬,丢失逆行器、音响等。
20.失主姜付俊陈述,2015年12月8日晚,在本市工农乡大良村4组农业科学院的科研基地的电线被盗。
21.辽源市农业科学院丢失证明,证实其单位在龙山区大良村四组的科研基地大棚被盗,丢失电缆及空气开关。
22.失主陈洪海陈述,2015年11月22日晚,在本市西安新苑自家楼下箱货车被撬,丢失3捆卫生纸。
23.失主丁宏伟陈述,2015年11月24日晚,在本市我的家园自家楼下夏利车油箱被钻4个眼,汽油被盗。
24.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特征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2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轮胎、电线、导航仪等物品及王某甲返还现金1万元,王某乙返还现金5千元,杨某某返还现金5千元,以上物品及现金均发还给失主。
2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导航仪、轮胎等部分物品价值为7055元。
27.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王某乙、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
2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以来,和王某乙、杨某某有分有合在我的家园、龙山新城、三海尚城、红城小区等地盗窃20起左右,盗得现金、电瓶、导航仪、电子狗、音响、坐垫、轮胎、轮毂、汽油等物品。
29.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起,和王某甲一起偷东西,有时候还有杨某某,都是在晚上到凌晨时间,在龙山新城、三海尚城、铁路小区、我的家园、红城小区等地偷的汽车车胎、轮毂、电瓶、导航仪、音箱、保险杠、汽油等物品。
3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起,和王某甲、王某乙在我的家园、龙山新城、三海尚城、红城小区等地盗窃,盗得现金、电瓶、导航仪、电子狗、音响、坐垫、轮胎、轮毂、汽油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