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辽源市人,提前离岗经营养殖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东艺嘉园5号楼4单元410室。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龙检刑检刑追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9日、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以辽源市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报了国家“良种繁殖”养殖补贴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因朱某甲的养殖公司不符合获得养殖补贴的标准,被告人朱某甲找到时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石某某,经石某某的帮助和协调,朱某甲的养殖公司通过验收,并最终获得了40万元补贴款。

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能继续获得石某某的关照,于2011年1月左右,在石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石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滥用职权罪: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以辽源市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报了国家“良种繁殖”养殖补贴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因朱某甲的养殖公司不符合获得养殖补贴的标准,被告人朱某甲找到时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石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在明知朱某甲的养殖公司不符合获得养殖补贴标准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帮助,并在二人的配合下,朱某甲的养殖公司得以通过验收,并最终获得了40万元补贴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是求石某某帮忙,没有滥用职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行贿事实: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以辽源市龙山区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报了国家“良种繁殖”养殖补贴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因朱某甲的养殖公司不符合获得养殖补贴的标准,朱某甲找到时任辽源市畜牧局局长石某某(另案处理),经石某某的帮助和协调,朱某甲的养殖公司通过验收,并获得了40万元补贴款。朱某甲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能继续获得石某某的关照,于2011年1月左右,在石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石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辽源市畜牧局发展科科长)证言: 2009年,朱某甲以“顺兴养殖场”名义申请“生猪标准化”补贴; 2010年朱某甲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申报“良种繁育”补贴,两个养殖场是一个,且不符合申请补贴的标准。因石某某局长说:“辽源市牧业发展比较慢,即使条件差一点,也要报上去,尽量把项目争取下来,促进辽源市畜牧业发展”,所以我们就按照石局长的意思办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朱某甲用我的名字注册了“顺兴养殖场”。

3、证人朱某乙(辽源市工商局南康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证言: 2009年9月,帮助哥哥朱某甲违规(属地管辖原则)办理了“顺兴养殖场”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刘某某。

4、证人王某某(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科)证言:2009年至2010年,在辽源市工商局龙山分局向阳工商局工作,所长朱某乙交待我办理了“顺兴养殖场”的营业执照。

5、证人张晓明(辽源市东辽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老板)、 郭万辉(辽源市东辽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的会计)证言:帮助朱某甲通过公司把40万补贴款提出来,收了3万元种猪款,转给朱某甲37万元。

6、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朱某甲找我们为他办理贷款,银行卡办完以后放在朱某甲手里,朱某甲没有向我们出具过借条,张某某不知道农行卡里转入13万元的事,冯某某不知道农行卡里转入12万元的事。

7、证人石某某(辽源市畜牧管理局局长)证言: 2009年,朱某甲以“顺兴养殖场”名义申报“生猪标准化”补贴,获得了13万元补贴款;2010年朱某甲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畜禽“良种繁育”补贴,得到43万补贴款。因为顺鑫都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标准,我没少跟上级做工作、积极争取,顺利通过审核。为了感谢我,2011年1月,在我办公室给我好处费10万元,其中9万存入个人账户,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8、书证:(1)工商登记核准登记表一份证明,辽源市龙山区顺兴养殖厂,法人代表是刘某某;(2)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一份证明,顺兴养殖场工商登记注册应由新兴工商所负责,不属向阳工商局负责;(3)辽源市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证明,辽源市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成立时间为2007年8月;(4)2009年7月申报材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书、辽源市顺鑫都原种猪场扩建项目简介、市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原种猪场扩建项目建议书、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证明,2009年顺鑫都“良种繁育”项目相关材料;(5)2009年顺兴“生猪标准化”项目相关材料证明,朱某甲“顺兴养殖厂”获得补贴13万元;(6)2010年顺鑫都“良种繁育”项目相关材料及拨款、转款凭证证明,吉林省财政厅、辽源市财政局通知拨付43万元;(7)朱某甲与“东辽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虚假购猪合同等材料证明,辽源市龙山区政府采购中心给辽源市东辽县黑猪保种繁育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转账支出通知单及收据、东辽黑猪转账给顺兴养殖场37万元凭证等;(8)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石某某收受朱某甲的10万元其中9万元存入石某某吉林银行卡中;(9)石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证明,石某某于2009年5月任辽源市畜牧局管理局局长;(10)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朱某甲系被传唤到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朱某甲自然情况。

9、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甲供述。

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顺兴养殖场和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实际是同一个养殖场,2010年以顺鑫都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畜禽“良种繁育”补贴,得到43万补贴款,实际得到40万元,通过转账到东辽黑猪公司提出来。因为养殖场不符合补贴条件,我找石某某帮忙协调的这事。为感谢石某某及今后能继续获得石某某的关照,2011年1月左右,在石某某办公室内,给石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行贿的原因及行贿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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