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忠诚村二组。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批准逮捕,9月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居住地:辽源市。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批准逮捕,9月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忠诚村二组。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批准逮捕,9月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晓平、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忠诚二组阻碍杨木水库至净水厂复线工程施工,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在依法欲将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带回公安分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三人的殴打,致使民警王某甲、赵某某、邹某某、付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姜某乙的行为不构犯罪,当庭向法庭提供光盘一张及复制的照片11张,证明姜某乙所殴打的人没有着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忠诚二组阻碍杨木水库至净水厂复线工程施工,双方发生厮打,施工方报案后,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在依法欲将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带回公安分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三人的殴打,致民警王某甲、赵某某、邹某某、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邹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9点左右,我们接到报警称“忠诚二组有人阻止施工并发生厮打”。我们赶到现场后,在劝解过程中,一白衣女子朝王某甲胳膊咬了一口,还大喊警察打人,一粉衣女子在旁边抓挠王某甲,一穿花格T恤男子过来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两拳并踹王某甲肚子一脚。邹某某、付某某在将该带男子带离过程中,该男子将邹某某手臂抓伤,将付左辉手指掰伤。赵某某在劝阻时,被一个穿粉衣的女子挠伤右胳膊关节处。同时证实赵某某和我们乘坐同一辆警车到现场,我们一同表明身份,劝阻现场人员。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7月17日9时许,我们政府的人员和水务集团的人员因为姜国忠家阻止我们施工的事到现场解决,姜国忠的两个女儿用脚踹施工人员。警察来后对她们劝说,其中一个白衣女上去咬一个警察的胳膊,还挠那个警察,一个穿花格半袖的男子上去打那个警察脸几拳,其余的人上去乱打。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我们准备施工时,一个穿黑衣的女子和穿粉的女子不让我们施工,并且一起打我,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苗某某、王某乙、郭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 2014年7月17日早上,二名女子阻碍施工发生厮打,警察赶到现场让她们上分局处理,她们不听。这时又来了一个男的,开始骂,接着就踹警察,穿粉衣服和白衣女子也上来又抓又咬,把警察打伤。
5.书证:(1)户籍证明,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自然情况;
(2) 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 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赵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均为东吉公安分局正式民警;
(4) 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证明,王某甲、赵某某、付某某、邹某某伤情;(5)照片六张证明王某甲、赵某某、付某某、邹某某伤情。
6、光盘三张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白衣女子系姜某甲、粉衣女子系姜某乙、花格T恤男子系高某某,法律文书。
7、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供述:2014年7月17日8时许,因施工队将我家房屋损坏,我们不让施工队施工,发生厮打。警察来后,让我们回分局处理,我们不去,殴打警察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执行公务时被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目睹被告人殴打警察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又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三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