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学峰(曾用名:郎风博),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凌云乡万平村7组。2013年1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杰凤,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星河小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华,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学峰、被告人许杰凤及其辩护人史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6日间,在本市滨河小区附近、龙山新城小区A35号楼楼下、仙城客运站附近,分别以买车的名义从被害人手中赊车,后将赊来的机动车以低价转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黑色比亚迪F0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杰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许杰凤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在本市滨河小区附近、龙山新城小区A35号楼楼下、仙城客运站附近,分别以买车的名义从被害人手中赊车,后将赊来的机动车以低价转卖。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黑色比亚迪F0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300.00元;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郎学峰在我开的车行一共买过两次车,第一次是2014年6月15日,在我车行买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只给我3,000.00元,剩下的12,000.00元至今没给;第二次是2014年7月6日,在我车行买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37,000.00元一分没给。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24日,郎学峰在龙山新城内看到我,想买我的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最终以4,500.00元成交,他说10天后给我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朱某甲证言:2014年6月17日晚,在红城煤校门口,以8,300.00元的价格从郎学峰手里买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在四百货红绿灯工商银行门口,以16,000.00元从朱伟(朱某甲)手里买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

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7月7日,在南环建设局对面以15,500.00元(留押金2,500.00元)的价格从许杰凤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后来,以16,000.00元通过于某甲卖给朱某乙了。

6、证人朱某乙证言:2014年7月19日,以16,000.00元从于某甲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

7、证人邸某某证言:2014年6月中旬,以2,500.00元(500.00元押金)从郎学峰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后来以3,500.00元卖了。

8、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6月末,以3,500.00元的价格从邸某某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

9、证人王某丙证言:哥哥王某甲将二辆二手车卖给了郎学峰,到期都没给钱。

10、证人许某某证言:妹妹许杰凤让我冒充车主卖车。

11、证人于某甲证言:其连桥张某甲以15,500.00元的价格从许杰凤手里购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后来我以16,000.00元卖给朱某乙了。

1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6月将郎学峰介绍给邸某某。

13、证人田某某证言:朋友董某某买了一辆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还找人修过车。

14、证人高某某证言:曾帮张某甲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换个消音器。

15、证人孙某某证言:曾帮刘某某维修过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

16、证人谢某某证言:2014年8月曾维修过一辆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

17、证人于某乙证言:曾给朱某甲维修过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

18、鉴定书:黑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银灰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26,000.00元;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19、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栏、交易合同书、刑事判决书。

20、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证及钥匙

2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22、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供述:2014年6月15日至7月6日间,我们以买车的名义从别人手中赊车,然后以低价转卖。骗取王某甲黑色比亚迪F0轿车1辆,销赃得款8,300.00元,给王某甲3,000.00元,就是为稳住他;后又骗取王某甲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销赃得款15,500.00元,留押金2,500.00;骗取王某乙银灰色吉利牌豪情轿车1辆,销赃得款2,500.00元,留押金500.00元,所得赃款被我们挥霍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杰凤的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销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骗物品的价值,并有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杰凤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许杰凤从犯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很难区分主从。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峰、许杰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郎学峰2013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郎学峰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郎学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杰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炳歧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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