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赌博罪,于1987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受高某某(已判刑)委托,纠集宋某甲(已判刑)、袁某(已判刑)、柴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携带刀具与彭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胡某甲等人持刀追逐彭某某一方过程中,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魏某某、王某某发现此情况及时制止,胡某甲等人当场逃窜,民警魏某某、王某某将袁某围堵,袁某持刀与民警对峙,被袁某用刀将左手砍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三)同案犯高某某、柴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四)证人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五)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且没有拿刀。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受高某某(已判刑)委托,纠集宋某甲(已判刑)、袁某(已判刑)、柴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携带刀具与彭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在胡某甲等人持刀追逐彭某某一方过程中,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魏某某、王某某发现此情况及时制止,胡某甲等人当场逃窜,民警魏某某、王某某将袁某围堵,袁某持刀与民警对峙,被袁某用刀将左手砍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柴某某、袁某辨认胡某甲的过程。

2、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左手拇指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犯赌博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某甲、袁某、柴某某、高某某,均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

7、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现无法找到。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刘某从某某街的狗市往西溜达,走到某某街一个加油站,看到有两伙人打仗,有两个警察在制止打仗的那帮人,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向刘某冲过来,这时,那两个警察让他把刀放下,那个男子就拿刀冲那两个警察过去了,和警察对峙,有一个小个警察用手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一翻手腕砍在那个小个警察左手大拇指一刀,当时血就留下来了,那个小个警察拿枪向拿刀男子脚下开了一枪,那个男子手一抖,刀掉在地上了,那个男子又赶紧将刀捡起来继续和警察对峙,这时,过来一辆警车。之后那名拿刀的男子被警察控制并带走的事情经过。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8日,其丈夫高某某因为工作的事情和同班组的彭某某发生矛盾,当天晚上,彭某某找他外甥和两车人在公司门口,要打高某某,因没见面,没打着。第二天中午10点钟左右,彭某某的外甥给高某某打电话约在某某街一加油站附近与彭某某见面的事情经过。

10、证人孙某某、潇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28日上午,彭某某和高某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当晚6点左右,在单位门口来一帮人堵着高某某,要揍高某某,后来没见着面,就没打着高某某的事情经过。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和魏某某是某某派出所民警,2009年11月29日,在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道北废弃的加油站西角,二人发现围着一群男子在斗殴,王某某和魏某某赶紧下车进行制止,有一名拿刀的男子向二人旁边的一名男子冲去,王某某和魏某某赶紧用枪指着他喊道我们是警察,把刀放下,这名男子又拿着刀奔二人来了,魏某某用左手去抓他,这名男子一翻手腕砍了魏某某一刀,当时魏某某的左手血就流下来了,魏某某向这名男子脚下鸣枪,那名男子还持刀跟二人对峙,这时巡警李某和郑某赶到,共同将这名男子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的事情经过。

12、证人李某、郑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巡警大队民警郑某、李某在某某街巡逻至某某道口西侧一加油站时,看见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魏某某在加油站内与一名持刀男子对峙,民警魏某某左手正在流血,四民警一起将持刀男子控制并将其带至某某派出所的事情经过。

1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魏某某和王某某巡逻至某某街某某道口西侧加油站时,发现十多名男子进行斗殴,魏某某和王某某赶紧下车制止,有一名拿刀的男子奔旁边的一名路人过去,魏某某掏出枪大喊我是警察,把刀放下,这名男子又拿着刀奔二人来了,魏某某上前准备抓他,这名男子一翻手腕砍在魏某某左手拇指上,当时出血了,魏某某向这名男子鸣枪,那名拿刀男子还持刀跟二人对峙,这时巡警李某和郑某赶到,共同将这名男子控制住并将其带到刑警大队的事情经过。

14、同案犯袁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某某(柴某某)找到袁某,让袁某帮人在某某街一个加油站打仗,二人正拿刀撵那帮人时,有两个警察来了,掏出手枪,冲二人喊我们是警察,把刀放下,那两个警察追上袁某,有一个小个警察用手抓袁某,袁某用手里的刀一翻手腕砍在那个警察的左手大拇指上,另一个警察用枪指着袁某说我们是警察,别动,那个被砍的警察向袁某脚下开了一枪,袁某一害怕,手里的刀掉在地上,袁某赶紧把刀捡起来继续和警察对峙,这时从后面过来两个警察,袁某被警察控制住,带到公安机关的事情经过。另证明,袁某没注意胡某甲拿没拿刀。

15、同案犯柴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柴某某和袁某、宋某乙(宋某甲)到某某街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帮胡某乙(胡某甲)家的亲戚打仗,几个人拿着刀奔那帮人去了,那些人就开始往胡同里跑,这时,有警察拿着枪来了,把袁某抓住了,还鸣枪了,柴某某赶紧从旁边的胡同跑了,之后宋某乙给柴某某二百元钱让柴某某换张手机卡回四平,后来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住的事情经过。

16、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8日,彭某某与高某某工作中发生矛盾,彭某某便找人到公司要打高某某,但没打着。当晚,彭某某与高某某通四、五次电话,约定次日到指定地点斗殴。2009年11月29日中午,高某某找来“胡某乙”帮忙,“胡某乙”又找来宋某甲、袁某、柴某某等人共同来到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因高某某与彭某某正谈时,彭某某找来的人从胡同里出来,宋某甲就生气了,持刀招呼车上的人追彭某某找来的人,此时来了两名警察喊我们是警察,把刀放下,袁某持刀与警察撕扯,后被警察带走的事情经过。

17、同案犯宋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胡某乙”给宋某甲打电话说他家亲戚跟别人发生点矛盾,让宋某甲过去看看。宋某甲和袁某、柴某某开车找到“胡某乙”一起到某某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之后“胡某乙”和他家亲戚就和一个男的说话,过了一会,不知从哪里出来六、七个年轻人,袁某和柴某某就下车了,袁某手里拿着一把刀,那帮年轻人看见袁某手里有刀就跑了,这时过来两个警察,宋某甲就走了的事情经过。

18、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高某某因在单位与人发生争吵,让胡某甲找人说说,胡某甲就找来宋某甲、袁某、柴某某等人共同来到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胡某甲看到高某某同事后,发现互相都认识,正在谈话时,高某某同事的儿子在胡同里领出几个小孩,宋某甲看见后,就和袁某、柴某某拿刀奔那几个小孩去了,这时来了几个便衣警察朝袁某去了,后胡某甲听见枪声便走了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甲始终否认聚众斗殴的事实,但是根据同案犯袁某、柴某某、宋某甲、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郑某证言,均能证明胡某甲与高某某、柴某某等人经预谋,前往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路口西侧加油站附近与他人斗殴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是否持械聚众斗殴的问题

经查,虽然同案犯袁某持械聚众斗殴,但是根据同案犯柴某某、袁某、宋某甲供述及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均无法证明胡某甲事前知道袁某拿刀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胡某甲在斗殴现场持械的事实,且袁某拿出刀后即被警察及时制止,胡某甲亦未积极参与,因此,对被告人胡某甲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人民陪审员  郑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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