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曲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勾家店村桥西附近,被告人曲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因琐事将唐某某殴打,经鉴定:唐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