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葛某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隐瞒其父亲葛某丙已经死亡的事实,未将此情况及时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报告,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共骗领葛某丙社保养老金112 668元,其中,被告人葛某乙骗取4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葛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供述;
(二)证人邹某某、葛甲等人的证言;
(三)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扣押清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隐瞒其父亲葛某丙已经死亡的事实,未将此情况及时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报告,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共骗领葛某丙社保养老金112 668元,其中,被告人葛某乙骗取4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葛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葛某乙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养老冒领追回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返还赃款的情况。
4、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及照片,证明葛某丙的社保工资卡的交易记录及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取款时的签名。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邹某某、刘某某、葛甲的证言,均证明葛某丙的死亡时间及葛某甲、葛某乙在葛某丙去世后领取葛某丙社保工资卡的事实。
7、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父亲是2010年9月21日去世的,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其一共领取父亲的社保工资112 668元, 2012年其把葛某丙的工资折交给其儿子葛某乙一段时间,由葛某乙取过一部分钱,他取出来的钱都交给我了。
8、被告人葛某乙的供述,证明其爷爷葛某丙是2010年的阴历八月十四日去世的,葛某丙去世后他的社保工资一直都没有结算,工资折一直都在其父亲葛某甲手里放着,其父亲一直在领取着其爷爷的社保工资。期间,其父亲让其替他取过该工资,其一共取了43 3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