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自家后院外,因从前买地一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挥掌将唐某某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左耳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现穿孔不愈合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二)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三)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四)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周义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自家后院外,因从前买地一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挥掌将唐某某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左耳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现穿孔不愈合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传唤证,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某因将闫某某面部打伤,于2014年8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无前科劣迹。
6、证人樊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闫某某和唐某某打仗后,找到樊某某和张某某,让二人从中调解,没调解成功的事情经过。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闫某某妻子。丁某某曾听闫某某说过,因为土地与唐某某发生纠纷打仗,事后闫某某想通过樊某某和张某某调解一下,赔偿唐某某1 000元钱,但是唐某某没同意的事情经过。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唐某某丈夫。曾听唐某某说,2014年5月21日8时许,唐某某和闫某某因为土地纠纷打仗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8点多钟,因为之前土地买卖的事,唐某某在经过闫某某家后院时与闫某某发生争吵,遂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闫某某曾从屯邻赵某某家买了四分地,这地原来是唐某某家开的荒地。2014年5月21日8时许,在闫某某家后院,唐某某因此事与闫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