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女,原系通化钢铁集体公主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2005年6月23日更名为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伊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在负责通钢公主岭机械制造公司与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挪用一笔公司回款10万元;2004年12月挪用一笔公司回款120392元,用作个人买房、日常花销,2011年经公司发现,伊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人伊某某在负责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将哈尔滨汽轮机厂给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回款446264.50元用于儿子出国留学等费用,直至2011年被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发现,予以归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公司往来账目、贴现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伊某某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还款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在通化钢铁集团公主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回款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在负责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回款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伊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某在负责通钢公主岭机械制造公司与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挪用一笔公司回款10万元;2004年12月挪用一笔公司回款120392元,用作个人买房、日常花销,2011年经公司发现,伊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人伊某某在负责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将哈尔滨汽轮机厂给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回款446264.50元用于儿子出国留学等费用,直至2011年被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发现,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伊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伊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制情况。
4、公司往来账目等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伊某某挪用的经过及数额。
5、偿还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伊某某归还全部挪用的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招收职工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伊某某的员工身份。
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蒋某某是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物总监,该公司现在是私企。之前叫通钢公主岭机械制造公司,是国企。伊某某欠公司的钱,用其房子、单位欠伊某某的钱及公司股金,通过和公司签订协议,已经履行给付完了。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齐某某以前在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干过销售和财物。2011年单位李某某去哈尔滨汽轮机厂对账的时候,发现伊某某挪用公司回款了。在2007年公司派齐某某到哈尔滨和伊某某一起办理哈尔滨汽轮机厂贴现手续,对方给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公司130万元,返回对方50万元,齐某某和伊某某把其中的130万元汇到该公司账户上,因为临时账户不能存钱,齐某某问伊某某怎么办,伊某某当着齐某某的面打了一个电话,据伊某某说是给哈尔滨汽轮机厂的张总打的电话,之后把其余的钱就汇到伊某某账户上了,后期怎么处理的不清楚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以前是吉林滕泰机械有限公司纪检书记,伊某某是公司销售员,负责哈尔滨汽轮机厂和河北胜芳前进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2011年公司年终对账,发现哈尔滨汽轮机厂欠公司挺多钱,该公司派人去对账,发现账目不对,有50万元的差头。公司跟河北的一家公司对账,对方说不欠钱了,但从公司的账面看对方还欠20多万元。2012年刘某某、朱某某找伊某某谈话,伊某某承认自己用了,并答应还款,伊某某用房子、股金、工资顶账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王某某跟李某某去哈尔滨催款并对账,发现有50万元差账,对方账面多付公司50万元,但是公司没收到,后期的事不清楚了。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是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通过对账发现有两笔货款不对,朱某某和纪检书记刘某某、销售经理王文杰找到伊某某询问情况,伊某某承认哈尔滨的50万元和河北的20万元她私自挪用了,后来伊某某拿回来30万元现金,又把家里的房子压在公司了。
12、证人王某甲言,证明王阳是伊某某的儿子,2007年王阳要到英国留学,需要65万元,伊某某分两次给王阳汇到卡里,到了英国发现被骗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以前是通钢公主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2011年单位派其去哈尔滨汽轮机厂对账,发现差了50万元,回来把情况告诉纪检书记刘某某了。后来又到河北的一家公司对账,对方说不欠钱了。
14、证人张明辉证言,证明张明辉是吉林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物部长。2011年伊某某向公司交了30万元现金,张明辉才知道伊某某把公司的两笔回款挪用了。
15、被告人伊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伊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伊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在国有企业任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在企业任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某某系自首,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得到单位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