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猛,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八屋镇八屋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王猛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猛驾驶吉CD5532号货车,沿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至胜利村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臧国明相撞,造成臧国明当场死亡。经鉴定:臧国明系因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经认定王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万志、藏同恩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证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