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告人苏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翻墙跳入邻居张某甲家院内,盗窃美国落地王鸽子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