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景某甲,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景某甲及辩护人张洺达、张连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8时许,因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居民景某乙的妻子刘某某传闲话,高某到景某乙家中找刘某某理论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玻璃杯将高某头部打伤,后景某乙儿子景某甲与高某厮打在一起,景某甲将高某左腿踹伤。经鉴定:伤者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42 529.39元、伤残赔偿金92 87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费1100元、营养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469.40元、护理费22000元、误工费3469.4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
被告人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高某的伤不是其踹的,应该是其二人一起摔倒的时候压在他身上造成的;对高某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原告对赔偿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景某甲认罪,无前科劣迹,应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许,因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居民景某乙的妻子刘某某传闲话,高某到景某乙家中找刘某某理论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玻璃杯将高某头部打伤,后景某乙儿子景某甲与高某厮打在一起,景某甲将高某左腿踹伤。经鉴定:伤者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景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景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景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其陪高某去景某乙家,进屋时看见景某乙的儿子在客厅坐着玩手机,客厅里有个老头,直接和高某走到最里面的厨房,当时景某乙在吃饭,他媳妇在厨房忙活,其听见高某和景某乙说:景大哥,你咋不给我打电话呢?然后景某乙的媳妇过来了,对高某说:话是我说的,你能咋地吧,这时其看见景某乙的媳妇打了高某一个嘴巴,高某也还手给景某乙媳妇一个嘴巴,景某乙举起酒杯想打高某,其就过去拦着景某乙,把他手里的啤酒瓶抢下来放在桌子边,这时其听见身后咔嚓一下,回头看见景某乙的媳妇手里拿一玻璃杯子碎了,高某的脑袋当时出血了。这时景某乙的儿子从客厅跑了出来,景某乙的媳妇对他儿子说:揍,给我揍,然后高某和景某乙的儿子打到一起了,高某一直想往出跑,景某乙的儿子一直往回拽高某,他俩从厨房一直打到客厅,景某乙的媳妇也追到客厅。景某乙的媳妇手里拿着东西,其怕再打高某,就从景某乙的媳妇背后用两只手把她肩膀扶住了,这时景某乙的媳妇回头看其,其问:咋地了老太太,她说她心脏病犯了,其把她扶到客厅的沙发上了。这时景某乙的儿子已经把高某打倒在地上,其就过去拽景某乙的儿子,刚把景某乙的儿子拽起来,景某乙的儿子朝高某的腿踹了好几脚,高某要起来,然后起不来了,高某就说:完了,我腿折了,景某乙的儿子用脚扒拉高某说:别装,你要讹谁啊。这时景某乙的媳妇在客厅的沙发上一听就站起来说:不能折,顶多是错环。景某乙的媳妇从沙发那过来按一两下高某的腿,高某说:别按了,疼。这时他们就都站到一边了,其给家里人打电话,家人来了后把高某架出去送到医院了。
证人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钟,其正在家里厨房吃饭,高某和他妹夫一起到其家说:你啥意思,你咋不给我打电话呢,其说:我给你打电话干啥,你有事直接到我家唠呗,他说:你装啥犊子。之后我媳妇刘某某过来对高某说:你咋讲究陆某的你不知道吗,你咋讲究我家的你不知道吗?然后高某上来就打其媳妇左耳朵一拳,然后其媳妇就和高某支巴到一起了。这时其儿子景某甲就从外面进来了,要打高某,其没让,只让他把高某推出去,然后景某甲就往出推高某,高某就往屋里闯,其看高某打其媳妇,其就在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高某,被一个老头把酒瓶子抢过去了,这时其媳妇就在桌子上拿一个玻璃杯砸在高某的后脑上了,然后其媳妇又踹了高某的腿,高某就躺地上了,之后其就出去打电话了,等其回到家的时候,高某和他妹夫就已经走了。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高某喝完酒和一个男子到其家,当时景某乙在厨房吃饭,其也在厨房,高某和景某乙说:老景你凭啥不给我打电话,你是个啥,景某乙说:我凭啥给你打电话。其说:话是我说的,你赶紧滚出去。这时其往出推他,高某就打了其左边耳朵一拳,随后又踹了其左面胯骨一脚,这时老景要上来揍高某,被和高某一起来的那个小子抱住了。然后其在餐桌上拿起一个玻璃茶缸砸高某的脑袋上了。其儿子景某甲听见声音从大厅跑到后厨,其和景某甲说:赶紧给他推出去,然后景某甲就往出推高某,这时高某还要揍其,其顺势又踹高某一脚,应该是踹在高某的左腿了,然后高某和景某甲就从厨房射出去了,之后高某就躺在大厅地上了,其儿子用脚扒拉高某肩膀头几下说:你赶紧起来给我滚,高某说:我腿折了。这时老景就出去打电话了,后来和高某一起来的那个男的找辆车把高某抬走了。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其老伴张某某带其去景某乙家做电疗,当时景某乙在厨房吃饭,他儿子在客厅坐着抽烟,这时高某和他妹夫就来了,高某说:老景,咋回事,都传出闲话了,然后景某乙的媳妇就过去了,一开始是景某乙的媳妇和高某撕巴到一起,后来是景某乙的儿子和高某撕巴到一起,景某乙的儿子把高某一直拽到客厅,他俩就相互打起来了,其和老伴就要走,等其转身过来的时候就看见高某出血了,这时高某在地上,景某乙的儿子就骑在高某的身上打,后来景某乙的儿子被高某的妹夫拉开了,其就听见高某说:我腿折了,然后其和老伴就走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其带老伴去景某乙家做电疗,不一会高某和他妹夫就来了,去厨房了。高某说,景老师在家呢,然后景某乙的媳妇就说,那就是我说的。然后听见他家厨房啪的一声,应该是谁给谁一个嘴巴的动静,之后景某乙的儿子跑过去了,把高某从厨房拽到客厅后就打了起来,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等其和老伴闫某某要走的时候,看见高某被景某乙的儿子给摔倒了,高某出血了,这时高某在地上躺着,景某乙的儿子还在拽高某,被高某的妹夫给拉开了,其要走的时候就听高某说:我腿折了,然后其和老伴就走了。
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其和其妹夫付某某到景某乙家去理论景某乙的媳妇说其闲话的事,到那后景某乙的媳妇对其说:就是我说的能咋地,我早就想收拾你了,然后她就上来给其一个嘴巴,打在其脸上了,其紧接着给她一个嘴巴,然后景某乙的儿子就从客厅跑到厨房,和其打在一起,这时景某乙的媳妇在其身后用玻璃杯子砸其后脑上了,感觉脖子热乎的应该是出血了。这时其还在和老景的儿子厮打,我俩从他家厨房一直打到客厅,其也打不过他,往出跑,老景的儿子不让其跑,往回拽其,在客厅被他打倒了,其看见景某乙的媳妇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这时景某乙的儿子骑在其身上朝其脑袋和身上和腿一顿踹,其刚要起来和景某乙的儿子打的时候,就感觉我腿特别疼根本站不起来。其说其腿折了,景某乙的儿子又用脚在其身上扒拉几下说:快点起来,你还要讹谁呀,这时景某乙的媳妇过来朝其腿按了两下说:不能折,还寻思是错环了,不一会其家里来人把其送到医院。
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一天上午8、9点钟,其在玻璃城子其父亲家大厅里看电视,其母亲刘某某在后屋给人看病,这时高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进来,直接去后屋了,过了一会其听见后屋有玻璃碎的声音,便走到厨房,看见高某和其母亲厮打在一起,和高某一起来的男的拦着其父亲,其母亲说:儿子他喝多了,把他推出去。之后其一边拦着母亲,一边往大厅推高某,到大厅后其和高某面对站着,不让高某往后屋去,高某拽其,其跟高某一起倒地上了,其压在他身上,倒地后,其看见高某的脑袋上有血,就从他身上起来了,这时高某喊腿折了,其用脚扒拉高某身上两下,说你上我家讹人来了,之后来了几个人把高某架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医药费共计 42 5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缴费收据及病历,证明被害人高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高某的自然情况。
3、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系玻璃城子镇中心小学校正式职工。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 655.47元[其中医药费42 529.39元;护理费3 226.08元(124.08元/人/天*7天*2人+124.08元/人/天*12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天*19天*1人);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补助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固定收入,未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8 655.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