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隽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主岭市公长路某某处时,与同方向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隽某某及同车乘坐者杨某某、蔡某受伤,徐某及同车乘坐者李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死者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腹部多发复合伤,肢体多发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钾、氯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蔡某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4.13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9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杨某某等人陈述,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隽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