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蒋某某父亲。
被告人冷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人冷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清真寺附近冷某某家,被告人冷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索要内存卡,蒋某某不给,二人发生争执,蒋某某将被告人冷某某母亲李某某踢倒在地,后冷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某左脸。经鉴定:伤者蒋某某左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 102.75元,护理费3380.7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 690.3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 10 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清真寺附近冷某某家,被告人冷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索要内存卡,蒋某某不给,二人发生争执,蒋某某将被告人冷某某母亲李某某踢倒在地,后冷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某左脸。经鉴定:伤者蒋某某左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向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蒋某某左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冷某某无前科。
3、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冷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
4、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5日12时左右,东三派出所到达报案现场,经工作冷某某交代了因内存卡问题在其居住处与蒋某某发生口角持菜刀将蒋某某砍伤,称对方打了拉架的母亲,其也报案了,其母亲所反应情况与其所诉内容基本相符。后查询110接警记录证实冷某某报警其母亲被打一事。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的物品有菜刀一把。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冷某某的内存卡被蒋某某拿去了,冷某某向蒋某某要,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被蒋某某踹了二脚,冷某某就去厨房拿菜刀将蒋某某右脸砍了。
8、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蒋某某的伤很重,正在治疗中,医疗费已花2万多了。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蒋某某被冷某某用刀砍伤了,张某去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蒋某某去冷某某家,冷某某向蒋某某要他的8G卡,蒋某某就和他要他的4G内存卡,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冷某某的母亲过来拉仗,被绊倒了,冷某某就去厨房取菜刀,就迎面砍蒋某某左脸一刀,冷某某的母亲就拉着,后来再没动手,冷某某和蒋某某分别报了警。
11、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蒋某某去冷某某家,冷某某和他要内存卡,蒋某某说不给了,双方发生争执并撕巴起来,冷某某母亲过来拉仗,蒋某某踹冷某某母亲后腰二脚,冷某某就进厨房拿菜刀向蒋某某左脸砍了一刀,后来再没有动手,后警察就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蒋某某住院医疗费21 117.75元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为985.00元。
2、鉴定费收据,证明蒋某某花鉴定费210.00元。
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某出院证,证明其临床治愈。
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蒋某某入院诊断为口唇颜面外伤,颈外伤、右手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住院共14天,一级护理14天。
被告人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冷某某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 626.63元〔其中:医疗费22 102.75元,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为3 380.72元(14天×120.74×2人),误工费1 133.16元(14天×80.94元/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元],因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虽然在诉状中请求赔偿护理费2 173.32元,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系因计算错误,要求按照一级护理14天的标准赔偿,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损失27 626.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