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毕某甲在得知被告人高某甲的邻居赵某某家存有现金的情况下,教唆高某甲把现金偷出来。高某甲翻墙进入赵某某家,在东屋立柜里,盗得人民币4 9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485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025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毕某甲将金项链以人民币2 900元卖给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商场后院的姜某某。

2015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预谋后,在毕某甲的教唆下,被告人高某甲潜入前院邻居李某甲家中,盗得上海牌液晶电视一台,旧手机五部、旧手表五块、卡簧刀一把、硬币若干枚,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 800元。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预谋后,在毕某甲的教唆下,被告人高某甲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盗出,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2 00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金山大厦内英伦台球厅打工时,在被告人毕某甲的教唆下,盗得同寝室务工人员田某某人民币2 200元,被二人挥霍。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董某某、高某乙、崔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丙、耿某某、邢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高某丙、郝某某、杜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收缴返还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被害人高某乙、李某甲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犯罪事实辩解没有教唆被告人高某甲,只是跟着花钱了。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查明:

一、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共同预谋盗窃赵某某家现金,由高某甲翻墙进入赵某某家,在东屋立柜里,盗得人民币4 9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 48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 025元、银项链1条,价值100元、1部步步高手机,由毕某甲将金项链、金戒指卖掉,盗得现金及销赃得款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1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一共实施过四次盗窃,其中2015年4月20日偷赵永生家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白色项链及4 000多元现金。2015年4月19日,我要去长春,高某甲也要去,我说没带钱不能带他,高某甲让我等他一天。第二天,高某甲拿几百块钱来找我,我问钱哪来的,高某甲说是自己攒的,我发现高某甲钱包里有2 000元钱,我俩去网吧都冲游戏里,我问高某甲还有多少钱,高某甲说卡里还有2 000多元,我就感觉钱来路不明。第三天,我和高某甲到长春后看见高某甲姐姐发短信说钱花了就花了,把项链拿回来,我去手提箱里找出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白色项链,我问高某甲哪来的,高某甲说是他偷的,我问高某甲偷啥东西了,高某甲说偷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白色项链,还有4 000多元现金。我和高某甲去长春市红旗街亚细亚商场宇泰珠宝把金戒指卖了1 200元钱,我回扶余德卡商场后身首饰回收点把金项链卖了2 900元。我没指使高某甲盗窃,高某甲没有跟我说过跟赵某某家借钱,我没说去赵某某家整点钱,我和高某甲一起花了高某甲偷的这些财物。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偷东西了,来派出所自首。2015年4月19日,我去赵某某家借了300元钱,到三岔河把钱给毕某甲了。2015年4月20日10点多钟,我和毕某甲说赵某某家有钱的事,毕某甲说去他家把钱拿出来,我在赵某某家东屋立柜里偷了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4000多元现金,还有1部白色手机。到三岔河街里财富广场和顺旅店,我把4 000多块钱都给毕某甲,毕某甲给了我三四百块钱。第二天就领我去长春,我把金项链和金戒指都藏手提箱里,当晚我姐高某丙发短信让我把金戒指、金项链拿回去,信息被毕某甲看见,毕某甲翻箱子把金项链和金戒指找出来,我说要送回去,毕某甲不让送,把金项链和金戒指卖了三四千块钱。庭审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高某甲借300元钱,当时看见钱包放的位置了。2015年4月20日晚上8点钟回来发现装钱的包没有了,屋里没有翻动,我爸说看见高某甲跳墙走了。我家丢了现金4 800多元,金项链、金戒指、手机,还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后高某甲承认了,和高某甲母亲一起到扶余公园找回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高某乙赔偿我家11 500元。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因为高某甲盗窃带高某甲来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0日,赵某某打电话说他家丢东西了,问是不是我家孩子偷的,高某甲说他偷了赵某某家现金约5000元,1个金项链和1个金戒指,还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高某甲说项链和戒指都卖了,剩下的东西都扔厕所里了。钱和赵某某上厕所将赵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找回来,我赔偿赵某某15 000元钱,赵某某要了115 00元。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带高某甲来派出所自首,我儿子高某甲偷我们屯子赵某某家东西了,现金5 000元左右,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赵某某给我媳妇打电话问我家孩子偷没偷他家东西,我儿子说有这事,我媳妇跟赵某某去公园将我儿子扔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找回来。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和我舅妈王某乙在扶余市老凤祥金店买过一条金项链,花5 800元。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信誉卡是我家销售黄金饰物所开具的,销售员现在不干了,不知道是兑换的黄金戒指还是正常购买的黄金戒指。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毕某甲来我家店里卖金戒指,在首饰加工登记簿上找到了毕某甲卖黄金的信息。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在德卡商场后身回收黄金的店里回收毕某甲卖的金项链,当时给毕某甲2 900元钱,回收黄金时要求毕某甲出示身份证了,当时忘记做登记了。

10、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高某甲偷赵某某家金项链、金戒指,还有4000多元现金及证件啥的,是我婶和我说的,我给高某甲和毕某甲都打过电话,让他们把东西拿回来,高某甲说同意拿回来,毕某甲说他俩在长春,我给高某甲发过信息,意思是让他把偷的东西拿回来。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项链市场价格为3 485元;被盗的金戒指市场价格为1 025元。

1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带领毕某甲进行现场指认,确认金戒指兑换地点为长春市亚细亚宇泰珠宝,销售给长春市红旗街地下商场黄金回收人郑某某。12月4日,确认金项链销售给顺发通讯黄金回收处姜某某。

1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带领高某甲对盗窃赵某某家现场进行指认。

14、提取笔录、首饰加工登记簿,记载2015年12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郑某某手提取首饰加工登记簿一份及信誉卡一张,记载被告人毕某甲到郑某某处销售金戒指信息及金戒指来源的信息。

15、提取笔录、发票,记载2015年11月26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赵某某家中提取白银项链发票一枚,记载白银项链的购买价格为100元。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陈述及证人崔某某、高某乙、李某丙、徐某、郑某某、姜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首饰加工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毕某甲是否参与盗窃犯罪,虽然被告人毕某甲未到现场实施盗窃,但其在盗窃前与被告人高某甲共同预谋,盗窃后又处置了赃款、赃物,与被告人高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该事实在被告人毕某甲侦查阶段第一份供述中予以证实,又得到了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的印证,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共同盗窃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是否系被告人毕某甲教唆问题,被告人高某甲侦查阶段第一份供述证实系其先提出盗窃的故意,并非被告人毕某甲教唆,被告人毕某甲又否认教唆事实,公诉机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教唆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毕某甲该点辩解,予以采信。

二、2015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预谋后,在毕某甲的教唆下,被告人高某甲潜入前院邻居李某甲家中,盗得上海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 800元,5部旧手机、旧手表5块、卡簧刀1把、硬币若干枚。案发后,电视机从耿某某处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高某甲自己进入邻居家屋里,给我打电话,我问高某甲屋里都有啥,高某甲说屋里有1台电视,还有1辆摩托车,我让他把电视偷出来,我接到高某甲时,高某甲手里捧着电视,拿个红色的包,我把电视200块钱卖给耿海洋。回到宾馆后,高某甲将包里的东西倒出来,有3个电话,一个不走字的手表,还有一堆硬币。庭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无异议。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盗窃李某甲家前一天,我和毕某甲去李某甲家踩点。第二天,毕某甲说李某甲家肯定有钱,让我进去,我从窗户进到屋里,毕某甲打电话问屋里都有啥,我说有电视、洗衣机、冰箱、摩托车,毕某甲说再翻翻看看还有啥,不行把电视拿走,我又在抽屉里找到4部手机、五六块手表和1把弹簧刀及一些硬币。毕某甲把电视200元钱卖给一个叫洋哥的人,手机、手表和卡簧刀让我扔到三岔河镇道边的玉米地里。庭审供述,对盗窃物品无异议。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家里被盗丢了1台上海牌液晶电视、5部手机、1枚12克金戒指。11月份被盗发现丢了10多条白沙烟。问高某甲把电视、手机啥的都整哪去了,高某甲说电视卖了200元钱,手机埋电线杆子底下找不到了,戒指埋起来了,回家后发现玉镯子和白金戒指也丢了,第二天又去高某甲家,高某甲不承认偷玉镯子和白金戒指。第二份陈述还证实丢了5块手表、几十块钱硬币和卡簧刀。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家里被盗发现丢了1台上海牌液晶电视、1对灰色玉镯、1个钻戒、1个金戒指、5部手机、20条白沙烟、5块手表。2015年11月我丈夫说高某甲承认偷了1个液晶电视、1对玉镯子、1个钻戒、1个金戒指、5部手机、20条白沙烟、5块手表,高某甲说电视卖了200元钱,其他的东西装到一个兜子里放在新安镇往街里去的一个电线杆子底下,高某甲他妈让他去把东西找回来,高某甲出去一趟说东西让别人拿走了。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李某甲来我家说我儿子偷他家东西了,是9月20日的事,我就问高某甲偷没偷,高某甲承认偷了李某甲家1台电视、5部手机、几块手表和1把卡簧刀,还说和毕某甲一起偷的。李某甲就说丢这些东西,要我家赔偿一万元钱。第二天,李某甲和他媳妇一起来,说我儿子10月26日还偷1个玉镯子和1个钻戒,我儿子说没偷。

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李某甲上我家说我家孩子偷他家东西了,我儿子承认偷他家电视、手机、手表。11月7日,李某甲和他媳妇又来了,说我家孩子10月26日上他家偷走1个玉镯和1个钻戒,我儿子没承认。11月14日晚上又来我家,说让我家拿一万块钱赔偿,我爱人说没有能力,明天领我儿子去公安局,李某甲和他媳妇就走了。说跟毕某甲一起盗窃的,电视卖钱花了,手表、手机都扔了。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发现李某甲家被盗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20日10点钟,看见李某甲家窗户开了,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就知道电视不见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9日9点钟,发现李某甲家窗户开了,进屋发现又被盗了,丢啥物品不清楚。后来听李某甲说被盗1台电视、五六部手机、1个戒指、玉手镯,还有香烟、硬币、外币。

8、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毕某甲打电话说高某甲把他家电视偷出来,问我哪有收电视的,我说我先给你拿200元钱花着,你要是往回抽多给我几百块钱,这台上海牌液晶电视有九成新,最少值500元钱。

9、证人邢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上海牌HDLED32A6液晶电视去年、前年卖过,1 299元,价格没有浮动过。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上海牌液晶电视的市场价格为1 800元。

11、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带领高某甲对其盗窃李某甲家财物现场进行指认。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耿某某处扣押上海牌液晶电视机一台,12月7日,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家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丙、耿某某、崔某某、高某乙、邢某某、肖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三、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预谋后,毕某甲教唆高某甲将自家价值12 000元的农用四轮车盗出,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第二日,高某甲家属给付王某甲6 300元,将四轮车从王某甲处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和高某甲手机还款要到期了,我俩研究怎么整,问高某甲能不能回家取点钱,高某甲说家里有个四轮车,我就让他将四轮车开出来抵押。第二天9点钟,高某甲偷偷把四轮车开到财富广场,我问刘某某四轮车是否能抵押,刘某某联系叫二胖的男子,二胖要买四轮车,出6000元钱,我们签的买卖协议。高某甲父亲打电话说四轮车不开回来就报警,第二天早上,高某甲大姐给我打电话要取四轮车,我跟高某甲大姐去新城局二胖家,花了6300元将四轮车抽回。是我指使高某甲偷家里的四轮车。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和毕某甲办理的手机分期付款没有钱还了,毕某甲问我家里还有啥值钱东西,我说就剩房产证和四轮车,毕某甲让我把四轮车偷出来抵押整点钱。9月27日,我趁家里没人就将四轮车开到财富广场,毕某甲通过刘某某联系的二胖,二胖要买车不抵押,出6 000元,我们在新城局信用社附近超市里写的合同,毕某甲担保。下午,毕某甲说我家报警了,第二天,我给我爸打电话让他拿7 000元来抽车,我爸说报警抓我。后来,我家花6 300元把车抽回来。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9点半,回家发现我儿子不在家,四轮车也不见了,就给我儿子打电话,打10多遍也不接,我怕我儿子把四轮车卖了,就给我儿子发信息说把四轮车开回来就没事,要不报警,我儿子回信息说开不回来了,卖了6000元钱。第二天5点多钟,我儿子打电话让我拿7 000元钱抽车,我说自己车干啥拿钱抽要报警,高某丙打电话把高某甲找到她家,高某甲说四轮车卖了6000元,我们到财富广场找到毕某甲,毕某甲领我们去新城局买四轮车那家,我丈夫给了那家6 300元钱把四轮车抽回。我不追究高某甲和毕某甲偷四轮车的事,自己家孩子,偷自己家东西,我不认为是偷的。

4、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9点多钟,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家院里四轮车没了,车钥匙也没找到,以为我儿子开四轮车给别人家干活了,问了两家,都说我儿子往街里去了,给我儿子打电话,也没打通,晚上我告诉我媳妇给高某甲发信息,让他把四轮车开回来,否则就报警。第二天5点多,我儿子打电话说让我们去三岔河街里抽车,在财富广场一家旅店找到毕某甲,毕某甲联系的买四轮车的人,我们去新城局诺米信种业对面胡同里一家,给了买四轮车人6300元钱,把四轮车抽回。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一天,刘某某问我买不买四轮车,我问刘某某是不是偷的,刘某某说不是,在财富广场看车时,我问毕某甲这车是不是偷的,毕某甲说不是偷的,是高某甲家的四轮车要抵押,我说买可以不抵押,毕某甲问我能出多少钱买四轮车,我说出6000元,我和毕某甲就达成协议了。第二天早晨,毕某甲打电话说这车是高某甲从家里偷出来的,高某甲家报警了要把车抽回去,我对毕某甲说要抽车就拿6 300元,高某甲父亲和姐姐给我拿了6 300元钱把车开走。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毕某甲、高某甲要抵押四轮车,我联系的二胖,二胖说6 000元钱就买,毕某甲说行,和高某甲签了买卖协议,毕某甲做的保人,在信用社取的6 000元钱付给毕某甲。下午,高某甲家人打电话,高某甲撒谎说在陶赖昭,我问高某甲四轮车是不是偷着卖的,高某甲说是。

7、证人毕某乙证言,证实8月末一天晚上后半夜,毕某甲领两个人回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我儿子指使十七八岁的小孩将他家四轮车卖了。

8、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7点钟,高某乙和崔某某来我家,说高某甲从家里把四轮车偷出来卖了,我婶和毕某甲联系,毕某甲说买四轮车的人说得拿钱往回抽,我们一起去财富广场一家旅店见到毕某甲,毕某甲领我们去新城局诺米信种业道南一家,给了那家人6300元钱把四轮车开回来。

9、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听说高某甲将他家的四轮车偷出来卖给二胖了,高某甲家知道了,让高某甲家把四轮车抽回去了。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轮车市场价格价格为12 000元。

11、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带领高某甲对其盗窃崔某某家四轮车现场进行指认。

12、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崔某某家对被告人高某甲盗窃的四轮车予以扣押,12月6日返还被害人崔某某。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家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高某乙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王某甲、高某丙、耿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四、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金山大厦英伦台球厅打工时,与被告人毕某甲预谋后,盗得同寝室务工人员田某某人民币2 200元,盗窃得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我一共实施过四次盗窃,其中2015年5月21日晚上在长春市朝阳桥一百货商场英伦台球厅宿舍里,我知道高某甲偷2000多元,给我1 100元。我给高某甲在英伦台球厅介绍了一份工作,搬到台球厅寝室,过了几天,我在卓卓网吧上网,发现高某甲在线,在视频里我问高某甲哪来的钱,高某甲说有一个小子开工资了,钱和钱包放在床上被他拿走了,我就让他给我往银行卡打1000元,让他回来之前再往我卡里打900元钱,高某甲打车回的扶余,我问他还剩多少钱,他说还剩100元钱。在第二份供述证实没指使高某甲盗窃,2015年5月中旬,高某甲在英伦台球厅盗窃现金2200元钱,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和米色格子钱包,是我和高某甲在网上视频说的,高某甲给我汇1000元,回来在卓卓网吧又给我100多元钱。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我在长春市朝阳桥一百货商场里英伦台球厅打工,毕某甲回扶余了,毕某甲打电话和我说没钱了,说你们快发工资能不能整出来点钱。我住的宿舍里有五六个人,发完工资当晚,我回宿舍,在我下铺一个蓝色的斜挎包里有个钱包,里面有1900元钱,我都拿走了,我打车回扶余花了400元,剩下1500元在卓卓网吧都给毕某甲了,毕某甲给我二三百块钱零花。第二份、第三份供述证实偷了2 200元,三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个米色格子钱包。这次没有受到毕某甲指使,是我自己干的。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我刚发2200元工资,5月22日0时,我发现2200元钱不见了,还有身份证、一张信用社的卡、两张邮政储蓄卡,还有一张社保卡,和我住一个屋子的人有郝某某、王刚和今天刚走的高某甲。怀疑我们宿舍的几个人干的,我钱包被盗的事英伦台球厅老板杜某和同住的郝某某知道。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11点半发现田某某刚开的工资2 200元钱不见了,我们大伙都帮助田某某找,没有找到。高某甲干的是夜班,田某某是白班,他俩共用一张床铺,21号中午,高某甲下班后就请假走了,晚上9点多回寝室的时候,田某某就发现钱包不见了。

5、证人杜某证言,2015年5月21日下午4点钟,高某甲着急忙慌来办公室说家里有急事要走,我就给他身份证让他走了,晚上9点多钟,我听员工说田某某丢了2200元钱。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说他和毕某甲在长春偷过2000元钱。

7、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工作人员带领高某甲对其在长春市金山大厦英伦台球厅12楼寝室盗窃现场进行现场指认。

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由其父母陪同到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24日,在长春市自由大路泰和浴足将被告人毕某甲抓获。

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新万发镇将被告人毕某甲抓获;在长春岭镇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

10、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无犯罪前科劣迹。

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97年1月24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田某某2 200元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郝某某、杜某、崔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数额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教唆被告人高某甲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均否认教唆的事实,公诉机关又无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教唆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毕某甲该点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能够供认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属又退赔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毕某甲、高某甲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2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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