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到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广宁村一组金某某家中,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

人民币50元)、星球牌录音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水泵一个、影碟机一台。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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